(2016)湘0725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湘0725民初611号原告彭建文诉胡立军公共道路妨碍同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文,胡立军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5民初611号原告彭建文,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裴军华,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胡立军,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建文诉被告胡立军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建文以达成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建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建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彭建文负担。审 判 员 封长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瞿制仁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