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许姣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万浪、张镭潇、范德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姣,万浪,张镭潇,范德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刑初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姣,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浪,男,1992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威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在昭通监狱服刑,于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被告人张镭潇,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被告人范德鑫,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姣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万浪、张镭潇、范德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姣、万浪、张镭潇、范德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许姣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麻古后经过分装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中由被告人万浪贩卖给黄某、蒲某一次,共计0.3克冰毒和0.2克麻古,由被告人范德鑫贩卖给吴某、袁某一次,共计0.3克冰毒和0.1克麻古。2015年8月5日下午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许姣欲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许姣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张镭潇让其帮忙送0.3克冰毒至约定的交易地点交予袁某,被告人张镭潇将毒品冰毒送至约定地点后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张镭潇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1.54克,期间被告人许姣在其位于兴文县古宋镇正南村租住房内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4.32克。尔后,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又在兴文县县委后面被告人张镭潇租住房内将被告人万浪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万浪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2.11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许姣、万浪、张镭潇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许姣共计贩卖毒品5.52克,被告人万浪贩卖毒品0.5克,被告人范德鑫贩卖毒品0.4克,被告人张镭潇贩卖毒品0.3克。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许姣还在自己位于兴文县古宋镇正南村的租住房内,多次容留叶某、万浪、张镭潇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诉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姣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诉请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姣多次贩毒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许姣系主犯、被告人万浪、张镭潇、范德鑫系从犯;被告人万浪系累犯。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许姣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分装后贩卖给吴某、黄某、蒲某等人以贩养吸,并多次容留其男友叶某以及被告人万浪、张镭潇等人在自己位于兴文县古宋镇正南村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其中被告人许姣通过被告人万浪送货贩卖毒品给黄某、蒲某一次,共计0.2克冰毒和0.2克麻古,通过被告人范德鑫送货贩卖毒品给吴某、袁某一次,共计0.2克冰毒和0.1克麻古。2015年8月5日下午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许姣欲向其购买计价1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许姣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张镭潇让其帮忙送0.3克冰毒至兴文县县政府门口与袁某交易,被告人张镭潇将毒品冰毒送至兴文县古宋镇政府街后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张镭潇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1.54克;同时民警在被告人许姣位于兴文县古宋镇正南村的租住房内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4.32克。随后,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又在兴文县县委后面被告人张镭潇租住房内将被告人万浪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万浪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2.11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许姣、万浪、张镭潇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兴文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工作发现后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古宋派出所《到案说明》,证明2015年8月5日18时许,民警在兴文县古宋镇正南村一租住房内将被告人许姣抓获,在兴文县古宋镇兴文县县委附近一租住房内将被告人万浪抓获,在兴文县古宋镇政府街将被告人张镭潇抓获;2015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古宋派出所民警在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丽景”“鑫悦网吧”将网上追逃的范德鑫抓获归案。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5日在许姣的租住房里查获并扣押了麻古可疑物0.94克、冰毒可疑物3.38克以及许姣使用的手机两部、叶某使用的手机一部;在万浪的身上查获并扣押了海洛因可疑物0.27克、冰毒可疑物2.11克以及其使用的手机一部;在张镭潇的身上查获并扣押了麻古可疑物0.11克、冰毒可疑物1.43克以及其使用的手机一部。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许姣辨认出万浪、张镭潇、范德鑫、叶某、袁某、吴某、蒲某、黄某;经万浪辨认出许姣、张镭潇、叶某、蒲某;经张镭潇辨认出许姣、万浪、叶某;经叶某辨认出万浪、张镭潇;经袁某辨认出许姣、吴某、范德鑫;经吴某辨认出许姣、袁某、范德鑫;经范德鑫辨认出许姣、吴某、袁某;经蒲某辨认出许姣、万浪、黄某;经黄某辨认出许姣、蒲某、万浪。5、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范德鑫辨认出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和许姣租住地。6、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尿检出被告人许姣、万浪、张镭潇、范德鑫以及叶某、吴某、袁某、蒲某、黄某系吸毒人员。7、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3)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表,证明被告人万浪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威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被强戒和行政拘留。8、兴文县公安局宜兴公(九)行罚决字(2013)15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镭潇因酒后无故损坏他人财物于2013年9月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话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人许姣使用的手机号码和被告人万浪使用的手机号码从2015年7月10日到8月6日的通话记录情况。10、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许姣生于1986年12月25日、被告人万浪生于1992年5月1日、被告人张镭潇生于1992年8月29日、被告人范德鑫生于1988年6月12日,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证言,证明他与许姣是男女朋友关系。他与许姣都在吸毒,许姣平时在贩毒。他平时在许姣租住屋里和许姣一起吸毒。2、证人吴某证言,证明他从2015年4月开始就向许姣购毒吸食,许姣派范鑫鑫或者另外一名男子给他送毒品。7月份,他单独一个人购买时,范鑫鑫给他送过两次。7月底,他与“袁二娃”(袁某)一起向许姣购买过两次,两次时间都是晚上,打电话给许姣购买计价100元的毒品,许姣就让范鑫鑫送来交易,冰毒和麻古是分开包装的。3、证人袁某证言,证明他在吸毒。2015年7月底的一天21时许,他与吴某一起,吴某打电话向许姣购买计价100元的冰毒和麻古,许姣让一个叫范鑫鑫(范德鑫)的人送来了计价100元的冰毒和麻古与吴某交易了。还有一次也是他与吴某在一起,许姣让范鑫鑫送来了同样价格、数量和品种的毒品。2015年8月5日下午,他打电话向许姣购买计价50元的冰毒和计价50元的麻古,约定在县政府门口交易,许姣让人给他送来,随后他被警察抓获了。4、证人蒲某证言,证明他从2015年6月开始就向许姣购毒吸食。第一次是6月的一天晚上,他与黄某在“三巧宫”水井处向许姣购买了共计价200元的一袋冰毒、两颗麻古,二人一起吸食了;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她一个人在“三巧宫”水井附近向许姣购买了计价100元的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后在黄某家吸食了;还有一天晚上,他与黄某在“三巧宫”打电话分别向许姣购买计价100元的毒品,许姣让一名叫“浪子”(万浪)的男子送来了1包冰毒和两颗麻古与他们交易了。5、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初,她与蒲某一起来到许姣住处向许姣购买了计价200元的一包冰毒和2颗麻古当场吸食了;7月底的一天21时许,她与蒲某各出100元钱打电话向许姣购毒,约定在“三巧宫”水井处交易。许姣让一名男子送来了1包冰毒和两颗麻古与他们交易了。6、证人万某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7月认识万浪,认识当天和万浪一起吸食了冰毒,2015年8月5日18时许,他与万浪二人在兴文县县委宿舍后一间瓦房里吸食冰毒时被警察当场抓获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许姣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她从2015年7月以来开始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贩卖给黄某、吴某、蒲某、袁某等人以贩养吸并多次容留其男友叶某以及万浪、张镭潇等人在自己位于兴文县古宋镇正南村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15年7月的一天,黄某打电话向她购毒,她拿了0.2克冰毒给万浪,让万浪给黄某送去;7月中旬,她亲自和黄某在古宋镇二医院后面“三巧宫”交易了计价150元0.5克冰毒和计价50元0.1克麻古;2015年7月底的一天,吴某打电话向她购毒,她拿了两颗麻古和0.2克冰毒给范鑫鑫(范德鑫),让范鑫鑫给吴某送去,范鑫鑫回来后告诉他还有袁某在一起。2015年8月5日下午,袁某打电向她购毒,约定在兴文县政府门口交易,她让张镭潇给袁某送毒品去交易,随后她就被抓获了,警察在她租住屋里搜出了冰毒和麻古。2、被告人万浪(浪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他从于2015年6、7月开始经常在许姣的租住屋里与许姣、张镭潇、“叶二娃”(叶某)、蒲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并且帮助许姣给购毒的人送毒品,其中有蒲某、黄某两名女子。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在许姣住处玩,许姣接到一个电话后让他送毒品到“三巧宫”水井处巷子里去卖,他来到约定地点见购毒人是蒲某,他和蒲某交易后将购毒款交给了许姣。2015年8月5日18时许,他与张镭潇在一起玩,他们接到许姣的电话,然后张镭潇按照许姣的电话指示,到县委处去交易毒品,他与万某一起回到张镭潇的家中一起吸毒,随后就被警察抓了。3、被告人范德鑫(范鑫鑫)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他于2014年4、5月与许姣交往,就知道许姣在贩毒。他帮许姣送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的一天,他在许姣家里玩,许姣接到一个电话后让他给吴某送了计价150元的毒品到“三巧宫”水井处卖给吴某,他收钱后回到许姣处交给了许姣;第二次是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21时许,他在许姣住处玩,许姣接到一个电话后让他给吴某送计价150元的毒品到环城南路公路边卖给吴某,他来到约定地点与吴某进行了交易,并看见吴某驾驶的车内坐着袁某。他从2014年开始至许姣被抓期间向许姣购买过10几次毒品,计价有时50元、有时150元,每次是冰毒或者麻古。4、被告人张镭潇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他与许姣要好,平时在许姣住处同许姣、“叶二娃”一起吸毒。他有时还应许姣的请求用摩托车接送许姣贩毒。2015年8月5日18时许,应许姣的电话要求,他去县委门口替许姣送0.3克毒品和他人交易时被抓获了。(四)鉴定意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5]310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宜兴公(禁)鉴通字[2015]379号、380号、38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于2015年8月5日从被告人许姣、张镭潇、万浪处查获并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意见已告知了三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五)视听资料光盘、光盘制作说明,证明2015年11月4日对被告人范德鑫讯问时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制作了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姣、万浪、张镭潇、范德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姣向多人且多次贩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对被告人许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万浪、张镭潇、范德鑫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许姣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姣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在共同犯贩卖毒品罪过程中,被告人许姣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万浪、张镭潇、范德鑫起帮助作用,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万浪、张镭潇、范德鑫适用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浪以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万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三、被告人范德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四、被告人张镭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罗叙芬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