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的丈夫岳某某将川YX2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违法停放在赶场镇购物中心超市门口的公路上,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民警罗某发现后上前纠正其违法行为,遭到被告人赵某某的暴力阻止,导致罗某被抓伤,街道交通堵塞。被告人赵某某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对罗某的医疗费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罗某受伤的照片及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岳某某、张某某、龙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书面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抓伤、交通堵塞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损失,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显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