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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成寿与吴求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成寿,吴求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成寿,男,1945年4月28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吴智,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求清,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王大志,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成寿因与被上诉人吴求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成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智、被上诉人吴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07年原告从吴先金处购得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在大路的砍下,2014年原告修建新房,该新房与被告相邻,新房的偏房处于被告房屋飞檐下方,偏偏房顶有一排水天沟,因天沟高度较低,逢大雨天雨水侵湿被告房屋,原告新房后有两根落水管,雨天排水均排放到公共道路上,遇大雨天水管无法及时排放雨水时会冲刷到被告房屋后墙,水流进被告房屋,2015年4月20日,因下大雨,雨水流进被告房屋,被告负气将原告两根落水管管下部分约1.5米打烂。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相邻关系处理不当引发纠纷,被告故意破坏原告的落水管道,该行为本身不合法,原告诉请被告修复该水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2014年在修建新房时对所使用的宅基地处置有不当之处,且所建新房中的偏房排水天沟高度不足,以至于在大雨天对被告吴成寿房屋造成侵害,故其诉请原告吴求清加高天沟高度,予以支持,所加高度为30公分。吴成寿以原告吴求清侵占宅基地面积,要求赔偿3万元的诉请,因吴成寿未能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复损坏原告吴求清的两根落水管;二、被反诉人吴求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偏房排水天沟加高30公分;三、驳回反诉人吴成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成寿承担;反诉费100元,由原告吴求清承担。宣判后,吴成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向下游吴先金的老水沟里排屋檐水,以免侵害上诉人的财产;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在修建房屋时,没有按照原购买的旧宅基范围修建,而是私自四面扩建,导致排水不按原排水系统排向下游的排水沟,将整栋楼的屋檐水排向上诉人的屋后,加大了排水量,水直接往上诉人的屋内倒灌,造成损害,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才打烂水管,系紧急避险行为;二、被上诉人明知整栋房屋屋檐排水会给上诉人造成损害而故意为之,这种行为本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而一审法院不但没有追究其责任,反倒把我的紧急避险行为讲成是不合法的,这又怎样能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被上诉人在下基脚时,占用了上诉人的基脚,均有证据佐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新的邻居关系,上诉人的房屋于2008年秋季修建,被上诉人是2014年修建。被上诉人在建房时。必须要充分考虑到相邻双方的通行、采光、排水等相邻关系,该退则退该让则让,可被上诉人蛮横不规,四处扩大导致排水通行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针对这种行为的解决,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而一审适用第一百一十三条,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吴求清答辩称:同意吉首市人民法院的认定,上诉人提出的排水管屋檐排水的影响不存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恢复被打烂的水管;二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用其宅基地并要求赔偿是否应当支持;三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屋檐排水应当按原吴先金老水沟排放能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其打烂水管系紧急避险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失的,不负刑事责任。但紧急避险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且在本案中打烂水管并非为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行为,故不管上诉人是否存在紧急避险行为,其故意打烂被上诉人家的水管,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恢复被打烂的水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其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侵占其宅基地。但其在一审中只提交两组证据即吴老发、吴兴前、吴配德的证言和照片8张,均非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侵占上诉人宅基地的行为。故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佐证驳回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宅基地面积及赔偿3万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屋檐排水应当按原吴先金老水沟排放,但根据现状来看,被上诉人吴求清现新屋前已有多栋住宅,原排水沟已被房屋或者围墙阻断,另外一条排水沟因地势较高不存在排水的可能,而向上诉人房屋后水沟排放,符合水的流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故一审驳回其主张按原老水沟排水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一审法律适用是否有误,因本案系因相邻关系引起的纠纷,本案不涉及合同有关规定,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有关违反合同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有关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成寿的上诉理由不能,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成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曾浩恒审 判 员  田竺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是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