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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金龙、晁玉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金龙,晁玉芬,徐向彬,韩芳奎,晁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丛丛,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职工。被告金龙,无业。被告晁玉芬,无业。被告徐向彬,无业。被告韩芳奎,无业。被告晁阳,无业。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营胜利合行)与被告金龙、晁玉芬、徐向彬、韩芳奎、晁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胜利合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张丛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晁玉芬、徐向彬、韩芳奎、晁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胜利合行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东营胜利合行与被告金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龙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月利率为8.89167‰。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晁玉芬、徐向彬、韩芳奎、晁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晁玉芬、徐向彬、韩芳奎、晁阳对上述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欠原告利息4789.77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金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元及利息4789.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及自2015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晁玉芬、徐向彬、韩芳奎、晁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龙、晁玉芬、徐向彬、韩芳奎、晁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龙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用途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8.89167‰;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晁玉芬、徐向彬、韩芳奎、晁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49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金龙提供借款49万元。再查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9月21日被告金龙偿还利息39.61元、4462.54元,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被告金龙分别偿还利息4302.46元、54.46元、5.54元、0.05元,被告金龙累计偿还利息8894.66元。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欠付原告利息4787.1元、复利2.67元;原告主张利息系以4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337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贷款利息通知单1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金龙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龙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龙支付复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晁玉芬、徐向彬、韩芳奎、晁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晁玉芬、徐向彬、韩芳奎、晁阳在承担担保义务后,享有向被告金龙的追偿权。被告晁玉芬、徐向彬、韩芳奎、晁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4787.1元(截止2015年11月23日)及自2015年1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375‰计算);二、被告晁玉芬、徐向彬、韩芳奎、晁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晁玉芬、徐向彬、韩芳奎、晁阳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金龙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2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龙、晁玉芬、韩芳奎、晁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亮代理审判员  胡 杰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