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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何成群、李丰品与卢爱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1民初863号原告何成群,男,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李丰品,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卢爱斌,女,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霞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成群与被告李丰品、卢爱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成群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原告何成群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成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成群负担。审判员  雷树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决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