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计某、朱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在无锡市金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在无锡市华庄个体汽修厂工作。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朱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9时许,韩某某(已判决)通过被告人朱某找来被告人计某驾驶一辆轿车,跟其他人驾驶的另两辆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中兴路与万盛路路口伪造了一起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人民币212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计某、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计某是自首,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9时许,韩某某通过被告人朱某找来被告人计某作为牌号为苏B×××××的尼桑轿车的司机,由被告人计某驾驶车辆在前,祁某(另行处理)驾驶牌号为苏B×××××的奥迪轿车和钱某某(另行处理)驾驶牌号为苏B×××××的铃木轿车紧随其后,在无锡市滨湖区中兴路与万盛路路口伪造了一起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骗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1215元。被告人计某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了自己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钱某某、陈某某、祁某、陈某关于事发情况的证言笔录,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关于所知车辆出险情况的证言笔录,辨认照片笔录,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理赔款付款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朱某伙同他人诈骗公司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朱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计某、朱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计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计某、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计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胡健蕾审 判 员  严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