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初中文化,居民,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大兴东路居委会,住湖南省资兴市蓼江镇上村村。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熙章、黄雪梅参与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舒某某(另案处理)经过考察郴州市场并与雄森酒店协商和查看酒店桑拿中心的图纸,决定在郴州雄森酒店开一家桑拿休闲场所。经多次与雄森酒店洽谈,2008年3月6日,舒某某与妻子李某某(另案处理)以珠海市海悦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郴州雄森假日酒店六楼37间房间共计2017.35平方米作为经营龙浴涧桑拿中心场所,由李某某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承包期限为十年。约一年之后,因龙浴涧桑拿中心存在卖淫嫖娼,雄森酒店为了规避自身责任就又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新的《雄森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桑拿区域租赁合同》,但内容与原来的承包合同一致。龙浴涧桑拿中心总投资270余万元,其中舒某某投资260多万元,李建华(已判刑)投资3万元。2008年6月份装修后,龙浴涧桑拿中心正式对外营业,经营业务是洗浴、泡澡,并提供性服务。龙浴涧桑拿中心下设总经理、经理、楼面主管、客户经理、财务总监、出纳、会计等职务。2008年6月至2012年1月,舒某某因其在珠海、深圳还有产业需经营,无时间来管理,就委托李建华管理桑拿中心全面事务兼具体采购工作。2012年2月,舒某某正式任命李建华为总经理,负责管理龙浴涧桑拿中心的全面事务及采购工作。2011年12月,舒某某任命龚茂周(已判刑)任龙浴涧桑拿中心经理,负责协助总经理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包括管理收银台、服务员以及招聘卖淫女等。此前的经理先后由董某、吴某杰、熊某华、王某雄(均在逃)等人担任。张某某担任客户经理,主要负责向客人介绍桑拿中心卖淫的项目、价格、服务等,并办理“VIP”会员卡,同时管理下一级的客户主任,客户主任和客户经理履行同样职责。2010年8月,吴昭明(已判刑)任龙浴涧桑拿中心楼面主管,负责管理技师的上班考勤、罚款、化妆费用等;李某某任财务总监,负责对财务收支情况进行核查;吴体望(已判刑)和李甲(另案处理)先后任龙浴涧桑拿中心出纳,负责每天收取结算当天的营业额收入,按照舒某某、李建华的指示不定期将中心收入转入舒某某指定的账户内;徐某琛(另案处理)任龙浴涧桑拿中心会计,主要负责桑拿中心的账目、统计每月的工资和年终分红等工作。自2008年6月份以来,龙浴涧桑拿中心先后共容留100余名卖淫女在龙浴涧桑拿中心包厢内卖淫,包含艳舞、淋浴、按摩、波推、吹箫、发生性关系等项目。龙浴涧桑拿中心对卖淫女制定了技师房管理制度、严重违纪制度、技师违规处理程序、技师奖励、培训房规定、培训日程安排、培训房管理等管理制度,对卖淫女进行了技师上钟常见问题、服务指南及流程、技师上钟服务流程及细节、模特服务流程、做爱十八招、玉女心经、小公主服务流程、吹箫等卖淫服务培训。龙浴涧桑拿中心经营期间,2010年8月25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在该中心查获卖淫嫖娼人员4人;2011年6月15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在该中心查获卖淫嫖娼人员13人;2012年5月2日,资兴市公安局在该中心查儿卖淫嫖娼人员32人。经鉴定该龙浴涧桑拿中心的营业总额为人民币38035469元。另查明张某某系自动投案。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李建华、吴昭明、吴体望、徐某琛、李某某、李甲、张乙、李乙、谢甲、彭乙、谭某、刘某祁、朱某、武某燕、毛某平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龙浴涧桑拿中心系卖淫场所,而协助他人完成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舒某某(另案处理)经考察决定在郴州市区开办一家桑拿休闲场所,当年3月6日,舒某某与妻子李某某(另案处理)以珠海市海悦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郴州雄森假日酒店六楼37间房间共计2017.35平方米作为开设龙浴涧桑拿中心场所,由李某某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承包期限为十年。约一年之后,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雄森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桑拿区域租赁合同》,内容与原承包合同一致。龙浴涧桑拿中心总投资270余万元,其中舒某某投资260多万元,李建华(已判刑)投资3万元,在2008年6月份装修完成后,正式对外营业,经营业务有洗浴、泡澡,并提供性服务。龙浴涧桑拿中心下设总经理、经理、楼面主管、客户经理、财务总监、出纳、会计等职务。龙浴涧桑拿中心营业期间,舒某某委托李建华管理桑拿中心全面事务,由李某某任财务总监,负责对财务收支情况进行核查,并先后聘请了龚茂周、吴昭明、吴体望(均已判刑)、董某、吴某杰、熊某华、王某雄(均在逃)、李甲、徐某琛(均另案处理)担任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自2008年6月份开业到2012年5月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查获,龙浴涧桑拿中心先后共容留100余名卖淫女在龙浴涧桑拿中心包厢内卖淫。龙浴涧桑拿中心对卖淫女制定了技师房管理制度、严重违纪制度、技师违规处理程序、技师奖励、培训房规定、培训日程安排、培训房管理等管理制度,对卖淫女进行了技师上钟常见问题、服务指南及流程、技师上钟服务流程及细节、模特服务流程等卖淫服务培训。被告人张某某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5月2日该桑拿中心被查获期间担任客户经理(其中2012年2月起因病休息一个多月),主要负责向客人介绍桑拿中心卖淫的项目、价格、服务等,并经手办理“VIP”会员卡,同时管理下一级的客户主任,客户主任和客户经理履行同样职责。龙浴涧桑拿中心经营期间,2010年8月25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在该桑拿中心查获卖淫嫖娼人员4人;2011年6月15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在该桑拿中心查获卖淫嫖娼人员13人;2012年5月2日,资兴市公安局在该桑拿中心查获卖淫嫖娼人员32人。经鉴定龙浴涧桑拿中心的营业总额为人民币38035469元。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资兴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挂网追逃,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资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张乙、李乙、谢甲、彭乙、谭某、刘某祁、朱某、袁某宏、武某燕、毛某平的证言,同案犯(人)舒某某、李建华、龚茂周、吴昭明、吴体望、徐某琛、李某某、李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龙浴涧桑拿中心的规章制度及培训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考勤表等复印件,湖南天网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2012)湘天网鉴字第014号鉴定报告,(2013)资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而对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实施帮助、辅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胡熙章人民陪审员 黄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