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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华凯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凯,男,1957年10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租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不予逮捕,同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华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经秦巴大道往兴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秦巴大道黄家沟小商品市场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张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当即被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于2015年11月23日3时许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认定,李华凯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华凯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侦查中,被告人李华凯对被害人近亲属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苟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华凯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华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华凯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华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从巴中市巴州区沈家湾出发,经秦巴大道往兴文方向行驶。当日7时1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秦巴大道黄家沟小商品市场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女,生于1949年9月)相撞,造成李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当即被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在病情无好转的情况下于次日出院。2015年11月23日3时许,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认定,李华凯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华凯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侦查中,被告人李华凯对被害人近亲属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被告人李华凯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4.被告人李华凯及被害人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6.被害人李某住院病历资料。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8.证人李某1、杨某、张某、苟某的证言。9.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10.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11.《死亡事故证据公开记录》。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14.被告人李华凯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凯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凯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华凯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李华凯及其亲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对李华凯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李华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张晓蓓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蒲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