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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昀、杨某甲等与何心想、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昀,杨某甲,杨群领,卢雪梅,何心想,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赵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953号原告陈昀,女,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杨某甲。原告杨群领,男,汉族,1952年8月5日出生。原告卢雪梅,女,汉族,1957年5月25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系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心想,男,汉,1980年4月15日生。被告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栗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生,系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文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亮、惠满足,系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东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绕昌,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星,男,汉族,1976年9月5日生。原告陈昀、杨某甲、杨群领、卢雪梅诉被告何心想、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赵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昀、杨某甲、杨群领、卢雪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告何心想,被告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生,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亮、惠满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绕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昀、杨某甲、杨群领、卢雪梅诉称:2015年9月21日2时许,杨晓光醉酒后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周淮路贾寨路段时,遇何心想驾驶的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周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晓光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92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心想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另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11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P×××××小型轿的车主为赵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司乘人员险2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383578.22元。被告何心想辩称: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事故车主为何心想,挂靠在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按责任比例承担。在此次事故中我已经向受害人垫付丧葬费20000元,应当返还。3.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事故车主为何心想,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不是车主,也不营运收益,按照签订的挂靠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在法庭调查中提供的证据证实合法,我公司愿意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2.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本次交通认定书认定,我公司被告车辆属于醉酒驾驶,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属于免除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赵星:缺席未答辩。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杨晓光负主要责任,何心想负次要责任。证据二、赵星的驾驶证,证明杨晓光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杨晓光驾驶证,证明杨晓光具有驾驶资格。赵星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杨晓光的尸体检验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证明杨晓光与陈昀系夫妻关系。证据四、何心想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交强险、商业险,证明事故车辆的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证据五、村委会证明,证明杨晓光家庭成员,杨晓光身份证信息、户口本,及各项赔偿的计算依据。被告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车辆挂靠合同数书,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何心想承担责任。被告何心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赵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何心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对赵星的行车证发证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但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21日,说明车辆在驾驶过程中没有行驶证,请法院依法查实。户口上显示为非农业户口,但证据五中有村委会证明,对二者真实性依法核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补充质证意见为:对醉酒驾驶,属于免赔情节。被告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陈昀、杨某甲、杨群领、卢雪梅对被告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都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何心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查明:2015年9月21日2时许,杨晓光醉酒后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周淮路贾寨路段时,遇何心想驾驶的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周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晓光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92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心想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杨晓光因此次事故死亡,何心想向原告垫付20000元。另查明,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110万;豫P×××××小型轿的车主为赵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司乘人员险2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154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在岗人员职工工资为42670元/年。另查明,受害人杨晓光之父杨某乙1952年8月5日生;之子杨某甲2013年1月18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92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心想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各事故车辆分别在各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陈昀、杨某甲、杨群领、卢雪梅的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794561元即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83041元;2、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3、丧葬费21335元。以上1-3项共计855896元。被告何心想、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该承担333768.8元即【(855896元元-110000元)×30%+110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23768.8元。受害人杨晓光醉酒驾驶豫P×××××小型轿,根据法律及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心想、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昀、杨某甲、杨群领、卢雪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333768.8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昀、杨某甲、杨群领、卢雪梅333768.8元(其中包括被告何心想已经垫付的20000元)。三、被告赵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原告陈昀、杨某甲、杨群领、卢雪梅承担118元,被告何心想、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巍审 判 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晋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