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5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边某某诉被告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663号原告边某某,男,汉族。被告奥某某,男,汉族。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双方约定月率2%,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本金14000及利息,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贷到,边某某现金壹万肆仟元(14000元整),月息2分,一个月还清,贷款人:奥某某,但保人:边建国,2015年7月4日”用以证明被告奥某某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边某某借款1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属实。被告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与被告奥某某谈话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借条是其亲笔所写。本案在庭审举证及认证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反映被告奥某某向原告边某某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奥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边某某借款1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奥某某向原告边某某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奥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奥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奥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边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巧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