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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饶金飞、熊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饶金飞,熊素珍,刘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828号原告:王桂英,女,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饶金飞,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熊素珍(被告饶金飞之妻),女,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刘国平,男,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王桂英(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饶金飞、熊素珍、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依法被告饶金飞之妻熊素珍为本案被告,组成由审判员邹晓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德辉、丁国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金飞、熊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饶金飞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刘国平担保。2014年11月5日,被告饶金飞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由被告刘国平担保。2015年3月8日,被告饶金飞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刘国平担保。以上借款均有借条。事后,数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只得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饶金飞、熊素珍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刘国平辨称:被告饶金飞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未还属实,由我担保属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借条3张,欲证明被告饶金飞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由被告刘国平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信息1份,欲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通话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饶金飞、熊素珍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国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饶金飞、熊素珍、刘国平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原始证据,证据二、三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刘国平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饶金飞、熊素珍未予质证,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饶金飞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55000元、40000元计125000元,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刘国平担保,并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分文未还,只得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饶金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原告与被告刘国平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平在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以被告饶金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名义所负债务向被告熊素珍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被告熊素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不还,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金飞、熊素珍欠原告王桂英借款本金125000元,限被告饶金飞、熊素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刘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饶金飞、熊素珍、刘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邹晓明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