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秦某甲、刘某某等与秦某乙、秦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刘某某,秦某乙,秦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073号原告秦某甲,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女,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乙,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某丙,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秦某甲、刘某某与被告秦某乙、秦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刘某某诉称,两原告均为64岁,年老力衰,常年有病,生活已经不能自理。被告秦某丙多年来对两原告的生活、身体等状况不管不问,更为严重的是多次对两原告非打即骂,逼得两原告多次报警才得以脱离生命危险。为使两原告老有所养,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762.36元,以后的医疗费两被告均摊;2、判令两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各150元共计300元生活费至两原告去世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乙未答辩。被告秦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女秦保芹、长子秦某乙、次子秦某丙,现均已成家另过。原告秦某甲在安阳市地区医院支出医疗费902.30元,在安阳县柏庄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2.50元,原告刘某某在安阳县柏庄镇卫生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775.36元、门诊医疗费8.90元、在安阳市地区医院支出医疗费112.30元。以上共计2801.36元。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两原告去世止。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两原告现已64岁,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现要求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两原告共育有三个子女秦保芹、秦某乙、秦某丙,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三个子女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两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801.36元,所诉医疗费为2762.36元,两被告应当各承担两原告所诉医疗费2762.36元的三分之一即920.79元,各承担两原告所诉每月生活费300元的三分之一即100元,两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由两被告各按三分之一承担直至两原告去世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乙、秦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秦某甲、刘某某医疗费2762.36元的三分之一即920.79元;二、被告秦某乙、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秦某甲、刘某某生活费300元的三分之一即100元;三、原告秦某甲、刘某某以后的医疗费由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当年的医疗费;四、驳回原告秦某甲、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树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