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杨志峰与沈柯、徐荣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峰,沈柯,徐荣香,杨志峰,沈柯,徐荣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1700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峰,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董青,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柯,男,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被执行人徐荣香,女,195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杨志峰与被执行人沈柯、徐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滨民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沈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杨志峰借款本金85000元及借款使用费、逾期还款违约金(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3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徐荣香对沈柯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沈柯、徐荣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560元,由沈柯、徐荣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5181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公积金存款,被执行人徐荣香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现暂无法查找其下落情况本案现尚有执行款151810元及执行费2177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滨民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项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过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