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涛与许晓华、许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许晓华,许允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徐涛,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华,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许允国,男,1943年12月10日出生,系许晓华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涛诉被告许晓华、许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涛委托的代理人胡玉云,被告许晓华、许允国委托的代理人王广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涛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许晓华找到原告借款四十万元注明:“借条今借到徐涛现金肆拾万元整,另加利息壹拾捌万元整(此利息以实用天数计数)许晓华2012.8.29”。被告借款后一直不还,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父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然而到期二被告不归还,2015年1月4日被告许允国书面保证还款,可仅还十万后其他却不兑现,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四十八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涛起诉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证明被告许晓华借款事实;三、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所欠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并且有被告许允国作为担保。四、许允国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的书面保证,证明被告许允国在还款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向原告再次保证代为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许晓华辩称,原告徐涛借给许晓华的是赌债,按照法律规定,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晓华借徐涛的债务是肆拾万元,其中已经还本金壹拾万元整,下欠本金只有叁拾万元,原告徐涛与被告许晓华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被告许晓华未提供证据。被告许允国辩称,原告徐涛起诉被告许允国是起诉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徐涛要求被告许允国承担还款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许允国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许晓华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支付利息18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涛现金肆拾万元整,另加利息壹拾捌万元整(此利息以实用天数计数)许晓华2012.8.29”。被告借款后按照约定到期未能偿还,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父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还款协议,甲方:**乙方:**,乙方许晓华于2012年8月29日借徐涛现金肆拾万元整,欠条注明三个月内还并注明利息壹拾捌万元整,三个月不归还,利息按实际天数顺延计算,时隔近2年,乙方本息至今未还,甲方考虑乙方的实际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乙方承诺五月底还壹拾万元。2、2014年底还壹拾万元。3、2015年上半年还壹拾万元。4、2015年底余款本息壹拾伍万元一次还清。双方达成此协议均无异议,希望乙方履行承诺,如到期不还甲方凭原欠条及协议诉至人民法院。甲方:徐涛,乙方:许晓华、许允国,2014年4月10日。”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除2014年5月底偿还100000.00元本金已支付外(利息未支付),其他时间还款的约定仍未能履行。2015年1月4日被告许允国书面向原告保证还款,该保证载明:“徐涛外甥:我保证在六月底以前按原计划完成贰拾萬圆还款计划,下余壹拾伍萬圆在2015年底还清。保证人:许允国,2015年一月四日立。”嗣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许晓华辩称,所借原告款为赌债,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许允国辩称,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没有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许允国于2015年1月4日单方以第三人身份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为被告许晓华借款保证还款,且原告接受亦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借款时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应按照年利率不高于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晓华欠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二、被告许晓华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允国对被告许晓华所欠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00.00元,由被告许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850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超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