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陈氏与闫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氏,闫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319号原告:张陈氏,女委托代理人:张德水,被告:闫淑芳,女委托代理人:项凯,宿州市萧县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陈氏与被告闫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陈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水、被告闫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陈氏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闫淑芳借原告之子张书明(现已去世)现金2万元,并给张书明出具一张2万元的借条,张书明生前多次索要,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闫淑芳辩称:被告闫淑芳借原告之子张书明现金2万元是事实,但已清偿,被告清偿时收回的2万元借条和被告的3万元现金在被告家里被盗,现在原告处,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待公安机关侦破后处理。原告张陈氏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原告之子张书明现金2万元。3、张书明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宿州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书复印件一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系张书明债权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闫淑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不持异议。证据2有异议,2万元已偿清,抽回的2万元借条及现金3万元被盗,现均在原告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万元不成立。被告闫淑芳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原告张陈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承认2万元借条系其出具,但无证据证明其偿清2万元时抽回的借条被原告方盗取,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闫淑芳借原告之子张书明(现已去世)现金2万元,并给张书明出具一张2万元的借条,被告对2万元的借条无异议,但声称其偿还2万元时抽回的借条被原告方盗取。另查明,原告张陈氏与张书明系母子关系,张书明已于2016年1月7日去世,原告张陈氏系张书明债权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被告闫淑芳借原告之子张书明(现已去世)现金2万元,并给张书明出具一张2万元的借条,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偿清张书明的2万元借款时抽回的借条及现金3万元一并被原告方盗取,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陈氏与张书明系母子关系,张书明已于2016年1月7日去世,原告张陈氏系张书明债权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淑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陈氏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闫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广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