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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横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汪小秀与张文祥、张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秀,张文祥,张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汪小秀。委托代理人高华,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祥。被告张惠琴。原告汪小秀诉被告张文祥、张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秀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祥、张惠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秀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文祥于2013年8月27日、9月2日、9月8日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100000元。借条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文祥、张惠琴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祥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8日向原告汪小秀借款,形成借条各一份,借条分别载明被告张文祥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汪小秀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并约定“30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且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汪小秀以被告张文祥未归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6年1月26日谈话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文祥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其提交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发生的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文祥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现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规定,民间借贷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祥、张惠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汪小秀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本金30000元自2013年9月2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文祥、张惠琴负担(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长  夏 慧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建林书 记 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