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池晓进与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池晓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119号1-1#,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大公馆怡然酒店22-15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军伟,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晓进。上诉人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晓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2015年3月16日,原告就劳动报酬争议,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5-332),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2014年5月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晚餐签领表四张、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4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两张、2014年10月19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一张,上述表格的格式基本一致,2014年5月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晚餐签领表载明原告领取2014年5月7日、15日、17日、18日、25日餐费合计190元,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4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载明原告领取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餐费合计360元,2014年10月19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载明原告领取2014年10月19日至21日餐费合计90元,2014年5月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晚餐签领表和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4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每张表格上分别有十几个至二十几个不等的领餐费人员姓名,2014年10月19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上有四十二个领餐费人员姓名,同时上述所有表格中均有谭康兵、陈华的姓名,2014年5月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晚餐签领表中每张表格页尾“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均为谢茂东,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4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和2014年10月19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中每张表格页尾“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均为李玉国,“审核”处签名均为罗苑元。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从被告处领取了餐费,同意领取的上述证据所载餐费从原告主张的工资中扣除,谢茂东是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出示2015年1月12日请假条一张,载明:“本人池晓进于2014年4月24日来到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驻嘉峪关项目部任职预算员至今八个半月,在此期间未领取公司一分钱工资,望公司2015年春节前将工资结算完毕。现因家中有事需回家,特此请假,时间不定,望批准”,下方有谢茂东签名并签署“同意”字样。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书写请假条,经谢茂东同意请假回重庆。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陈述其到嘉峪关后,于2014年5月29日左右向被告请假7天,回到重庆,请假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谢茂东联系,谢茂东告知原告等待被告通知,2014年10月被告办公室主任罗苑元通知原告回去上班,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原告未上班,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坐火车回嘉峪关,2014年10月6日晚到达,2014年12月24日李玉国通知原告到新疆库尔勒上班,2015年1月11日回到嘉峪关,2015年1月12日向谢茂东请假,2015年1月13日回到重庆,之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在嘉峪关期间被告提供了一些图纸给原告计算房屋占地面积、门窗数量、床数量等,用于确定进入工地后安置职工所需房屋的相关数据,据原告所知嘉峪关项目是一个土石方工程,被告称因涉及国防保密,2015年4月8日李玉国当面告知让原告重新找工作,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8日因被告提出解除而解除,原告主张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工资的理由是该期间被告告知原告等待通知,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所述嘉峪关项目即原告出示的表格所载酒泉项目。池晓进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职位为预算员,于2014年4月24日被被告派遣至甘肃省工作,被告承诺原告工资为8000元/月,但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月12日工资69840元。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晚餐签领表、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上有被告认可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姓名,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被告主张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主张并非其安排原告到该项目处工作,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项目存在其他合作方,故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对原告主张的于2014年4月2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底及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在嘉峪关工作,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其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未上班,但对其所述未上班理由系请假回重庆及被告告知原告等待通知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未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未为被告提供劳动系被告原因所致,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在2014年12月24日被被告安排到新疆库尔勒工作,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在此基础上也无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系被告原因所致,故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1月11日回到嘉峪关,于2015年1月12日向谢茂东请假,出示了有谢茂东签名的请假条,被告虽不认可谢茂东系被告公司人员,但在原告出示的有被告认可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姓名的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晚餐签领表、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上也有谢茂东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被告未举示证据对谢茂东签名予以反驳及证明谢茂东与被告系合作关系,故对原告所述谢茂东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予以采信,同时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嘉峪关项目部即酒泉项目部于2014年12月底解散,本院对原告所述于2015年1月11日在嘉峪关,2015年1月12日向谢茂东请假并于2015年1月13日回到重庆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请假之前在嘉峪关的一天即2015年1月11系周日,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当天为被告工作,不应计发工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及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未出示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及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未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举示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参照同期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56852元÷12个月=4737.67元/月,结合2014年4月、5月、10月、12月计薪天数,原告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及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计为4737.67元/月÷22天×8天+4737.67元/月÷22天×20天+4737.67元/月÷21天×18天+4737.67元/月×1个月+4737.67元/月÷23天×18天=18536.03元。原告已领取餐费640元,该款属于应计入工资总额的餐费补贴,原告同意该款从原告主张的工资中扣除,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789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晓进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及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17896.03元。二、驳回原告池晓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国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并没有提出认定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程序违法。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到公司项目处工作,故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使要计算,工资标准应按3000元/月计算。池晓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威公司与池晓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三、国威公司向池晓进支付拖欠工资的金额。对以上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国威公司与池晓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国威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因此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由于池晓进在本案中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建立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主动审查,并无不当。国威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到公司项目处工作。但是池晓进一审举示了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表上有国威公司认可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姓名,并有国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国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池晓进与国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池晓进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从2014年4月20日存续至2015年1月12日。国威公司对池晓进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底及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在嘉峪关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国威公司负有管理员工的职责,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也没有举示证据否认池晓进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池晓进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月12日,本院予以采信。三、国威公司向池晓进支付拖欠工资的金额。国威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向池晓进支付了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及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故池晓进要求国威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拖欠工资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国威公司上诉主张池晓进的工资标准应按30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池晓进的工资标准参照同期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在扣除池晓进同意扣除的费用后,认定国威公司应当向池晓进支付拖欠工资17896.0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国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