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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张振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张振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04号原告张海军,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张振友,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张海军诉被告张振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被告张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诉称,1998年,原、被告所在的村组进行土地调整,原、被告的菜园地与被告相邻,原告在西边,被告在东边。2006年被告违法在自己承包的地里建楼房。被告的楼房建成后,强行要从原告的可耕地上通行,占用原告的责任田东西长14米,南北宽4米,统一分地时该地块并没有留路。原告不同意被告占用原告的责任田通行,两家引起纠纷。后经相关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签订了协议。但被告不按协议内容执行,还找原告的母亲闹事,还想变本加厉再侵占原告的责任田。为此两家再次引起纠纷,被告违反协议在先,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东西长14米,南北宽4米的可耕地,并恢复原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友辩称,我要求按照我们双方之前达成的协议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军与被告张振友系同村民组的村民。2003,原、被告所在的村民组将该村的自留地(菜园地)进行分配,原告张海军和被告张振友分得的耕地相邻。此后原、被告均在该地块上建造房屋。后原告张海军和被告张振友因相邻出路事宜发生纠纷,新蔡县韩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2012年3月12日先后两次调解,并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一致约定张振友留多宽的路,张海军留多宽的路。现原告以被告张振友侵占其东西长14米,南北宽4米的可耕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裁决。上述事实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告张海军与被告张振友在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均留出一定的道路以方便出行,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东西长14米,南北宽4米的可耕地,并恢复原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人民陪审员  刘贯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九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