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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386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某,女。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善、被告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2日生男孩陈某甲。2013年开始,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存在差异,两人开始吵闹。2015年9月以后,被告虽有工资收入,却不愿在家庭生活中负担开支费用,吵闹不断升级。被告为此曾提出离婚,原告因考虑小孩没有同意。同年12月,原告被迫到单位外租房生活,从此两人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成年;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被告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并不是仓促结婚,而是通过充分了解才确定关系,被告的工资比原告低一半,但还是每月拿2000元还房贷,被告不是不愿在家庭生活中负担开支费用。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经一段时间的恋爱后,于2007年7月1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12日生男孩陈某甲。原、被告分别系隆回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和护士。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搬出单位公租房,在外另外租房居住。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资料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已生育小孩,并有稳定的较高的家庭收入,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婚后并无根本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和体贴,化解夫妻矛盾、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还是完全可以实现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故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小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