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攀与桂治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攀,桂治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周安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6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攀,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治国,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代表人:文治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安国,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再审申请人刘攀因与被申请人桂治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周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刘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失公正。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刘攀在原审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了鉴定费用,而原审歪曲事实,认定刘攀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审基于有异议的鉴定结论认定赔偿费用有失公平,刘攀为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等费用也不应由刘攀承担。三、原审认定桂治国从事建筑行业没有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攀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反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桂治国的行为违反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原审据此认定刘攀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刘攀主张桂治国应承担主要责任,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刘攀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7月30日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技术科对刘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汉保、李细荣的询问笔录中,刘汉保明确表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虽然在该笔录中刘汉保声明保留再次提出鉴定申请的权利,但原审据此认定刘攀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事实认定清楚。由于刘攀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为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等费用理应由刘攀自己承担。原审基于桂治国提交鉴定结论认定赔偿费用实体处理恰当;桂治国提交湖北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桂治国向该公司出具的领款条、湖北康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原审据此认定桂治国从事建筑行业,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桂治国误工损失合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刘攀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国剑审判员 肖 松审判员 朱红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雨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