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许雪梅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雪梅,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1执20号申请执行人许雪梅,女,汉族,住自贡市富顺县。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新桥头,组织机构代码74226513-9。法定代表人唐智,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执行通知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员 叶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阳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