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行)申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邵某甲、邵某乙与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行)申字第85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某甲,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再审人(原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邵某乙,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银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邵某丙,女,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原审第三人邵某丁,男,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邵某甲、邵某乙与被申请人上海银某某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邵某甲、邵某乙申请再审称,原承租人赵阿玉签订的动迁协议具有可撤销的情形;赵阿玉在签订效力待定的协议后,不到2个月即去世,已不能履行合同,应由赵阿玉的动迁权益继受主体继续履行协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源至今未履行;协议没有被申请人上海银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的盖章,合同的有效性值得商榷,故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经审查查明,上海市天潼路XXX弄XXX号上前厢、上前厢阁的原承租人为赵阿玉。2003年9月10日,银邦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属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2013年8月10日,拆迁实施单位经批准变更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动拆迁公司”)。2014年6月28日,闸北动拆迁公司与赵阿玉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在规定的签约期内,签约居民户数达到被拆迁居民总户数的80%,协议生效;赵阿玉应当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截至2014年7月20日,签约率达到80.38%,已签定(订)的拆迁协议正式生效。2014年8月15日,赵阿玉死亡。同年8月17日,邵某乙、邵某丙、江卫光、江欢欢、邵晓栋、徐清云、邵某丁书面授权邵某甲作为赵阿玉户拆迁事宜的代理人。同年8月19日,邵某甲与闸北动拆迁公司经办人达成书面约定,同意赵阿玉户于2014年10月3日将系争房屋交于拆迁实施单位;双方均同意其余事项按拆迁协议履行。后因该户未搬迁,银邦公司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户履行拆迁协议,迁出被拆迁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拆迁人的被申请人银邦公司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赵阿玉签订的拆迁协议于2014年7月20日正式生效,之后赵阿玉的死亡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拆迁协议明确了对该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并约定了被拆迁户的搬迁义务,及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但申请再审人邵某甲在与拆迁实施单位达成一致的延期搬迁意见后,仍拒不搬迁,故原审判决邵某甲、邵某丙、邵某丁、邵某乙(含房屋同住人)迁出被拆迁房屋,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邵某甲、邵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某甲、邵某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吉人审 判 员 邵春燕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翯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