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行审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庞小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庞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232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福中、徐涛,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庞小红。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义环罚字(2015)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对义乌市江东街道XXXXX被执行人经营的不锈钢饰品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被执行人的加工厂投资额约9万元,从2014年12月开始在该地址进行不锈钢饰品加工生产,现场经营设备有:清洗机1台、激光打标机1台、水帘喷漆台1只、烘箱1只、喷砂机1台、空压机1只,员工4人,被执行人的加工厂未经环保审批,且建设项目无污染治理设施,生产时产生的清洗废水未经处理通过私自设置的管道排入化粪池后进入农村污水管网。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罚款35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3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5)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3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