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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徐衍波与安丰举、五莲县潮河镇西石河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衍波,安丰举,五莲县潮河镇西石河村委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476号原告:徐衍波。委托代理人:刘玉奎,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丰举。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轩,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潮河镇西石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安玉金,村主任。原告徐衍波与被告安丰举、五莲县潮河镇西石河村委会(下称西石河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越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衍波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奎、被告安丰举及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宋轩、被告西石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安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冬天,被告安丰举的父亲安玉善将板栗树流转给安茂竹,安茂竹又流转给原告。原告以后按照西石河村委会的要求缴纳承包费,后来此板栗树流转给他人。被告安丰举支板栗树款9450元,西石河村委会第一批的9450元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板栗款18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丰举辩称:1、原告诉称的板栗树系被告依法承包。2、涉案板栗树所有权人系被告,安玉善将其流转他人,被告未进行追认,该处分行为无效。3、被告知道其板栗树被非法转让后,到法院起诉原告,但因法院原因未立案。4、安玉善将板栗树转让给安茂竹和徐衍波二人时,价格仅为100元,显失公平。被告西石河村委会辩称:村里自2001年按照人口分板栗树,每人13棵,承包费0.5元/棵,承包期10年。个人不要的可以自行流转,流转给谁,谁交纳承包费。原告所诉的板栗款被村集体花了,应当返还给原告,具体花了多少不清楚,村里有账目。因双方有矛盾,板栗树的赔偿款没有发放,在村委账户上。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西石河村委会将村集体的板栗树分给村民,每人13棵,村民按照棵数向村委交纳承包费。分板栗树时,原告家分得39棵板栗树。被告安丰举与其父安玉善系各自独立的户头,按照人口,两家各分得板栗树39棵,共计78棵。原告主张安玉善于2002年11月将78棵板栗树转让给案外人安茂竹,安茂竹于2003年2月将其转让给原告,转让给原告后,由原告向村委交纳该78棵板栗树的承包费,原告未与安茂竹就该板栗树转让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提交安玉善与安茂竹的立契书一份,内容为“安玉善有小板栗园6口人的(当时每人13棵共78棵),双方同意调拨给安茂竹管理,当即付给现款100元。后提留由安茂竹付给大队。后集体什么时间收回或不收回有安茂竹归有。与安玉善无关。见证人安茂六原主:安玉善现主:安茂竹代字人:徐衍彩2002.古历11.21号”。被告安丰举对立契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即使安玉善对板栗树进行了处分,其对安丰举家39棵板栗树系无权处分。原告还提交2003年村民各项支出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交纳117棵板栗树的承包费。被告安丰举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西石河村委会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安丰举返还板栗树款18900元。原告提交西石河村委会证明两份,西石河村委会于2016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支取板栗树款9450元(63棵*15元/棵*5年)、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支取板栗树款17100元(8550元*2次)、被告支取板栗树款18900元(9450元*2次)。根据村委会出具的2016年3月1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其支取的18900元。被告对支取189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其分得的39棵加上后来栽种的20多棵共计63棵板栗树的赔偿款(63棵*15元/棵*20年),并提交村委会盖章的数树明细表一份,载明“安丰举63徐衍波57”。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表与立契书相矛盾。原告主张安茂竹转让的78棵板栗树分东边和西边,东边19棵,西边59棵,东边19棵加上原告自有的101棵,共计120棵被流转给开发商,西边59棵现仍由原告管理收益,被告支取的赔偿款涉及的63棵树,所有权系原告,其中19棵即安玉善转让的78棵板栗树中的东边19棵,另44棵系原告自有的板栗树。另查明,被告于2000年左右离开西石河村,到日照定居,其所有的小板栗树由父亲安玉善管理并代为交纳承包费。安玉善于2006年去世。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西石河村委会调取证据,并对孔祥花、徐衍利、徐衍吉、徐衍亭、徐衍彩、安玉金、安茂禄(安茂六)、安王氏进行了调查取证。孔祥花陈述,她从2007年至2015年11月担任村计生主任,从2015年11月担任村支书兼计生主任;听说当时数树时,给被告数了63棵、原告数了57棵,原告说被告的63棵中有他的树,被告说63棵都是他的。当时分树是一人13棵,但后来有人在树空里栽上树,数树的时候也一块数上,补偿时可以一并计算。徐衍利陈述,他从2008年2月开始担任村会计至今;2011年冬天、2012年春天数了两次树,以2012年春天数的为准;数树时原、被告就有矛盾,是当时的村委委员安丰堂给数的,原告57棵,被告63棵,双方争议的是被告63棵,原告说其中有他的树;村民板栗树的补偿款第一次于2012年5月左右发放,补偿了9年7.5个月的,第二次于2013年7月份左右,补偿5年的;因原、被告存在矛盾,前两次补偿款,就没有发放给他们,第三次发补偿款时,其他村民发5年的,给原、被告各补了10年的,所以原告于2014年支取了8550元(57棵*15元/棵*10年),被告支取了9450元(63棵*15元/棵*10年),第四次发补偿款,其他村民发5年的,给原、被告还是各补了10年的;原告共支取补偿款17100元,被告支取18900元,村委对这两人的补偿款还有4年7.5个月的数额没有发放;从原告提交的汇总表来看,2003年原告向村委交纳的承包费58.5元是39棵小板栗树的承包费。徐衍亭陈述,他从1976年开始在村里担任现金、物资保管员至1986年,接着担任村委两委成员至1989年,从1989年左右担任记账员至2010年左右,接着又担任印章管理员至今;分板栗园时收承包费,但实际上承包费收了不到15年就不再收了;汇总表是他和徐衍吉、现金保管员韩德平等好几个人一块填写的;2003年小板栗树原告交承包费58.5元,是照着0.5元收的,交了9口人的,虽然村里规定是第二个五年按照1元/棵/年收承包费,但实际上还是按照0.5元收的。徐衍吉陈述,他从1977年至2005年在村委干会计,后徐衍祥干了三四年会计,接着徐衍利干会计;安玉善板栗树转让情况不清楚,但转给原告后,原告每年交9口人的承包费,包括安玉善家6口人的;安玉善家78棵树在两处,具体在哪两处想不清楚;原告提交的汇总表是他和当时的现金保管员韩德平、记账员徐衍庭一块填写的,2003年原告交承包费58.5元,可能是照着0.5元收的,交了9口人的。徐衍彩陈述,村里分了板栗树后,安玉善是一家之主,一直对板栗树进行管理,后来安茂竹买了安玉善6口人的板栗树,卖板栗树时,安玉善也没有说这6口人是否包括安丰举一家;立契书是他书写的,但后来安茂竹处分板栗树的情况他不清楚。安茂禄陈述,立契书是真实的,安玉善卖树时,是和他、安茂竹一块到现场数的树,共78棵;这78棵板栗树分两块,其中19棵靠着徐衍波三口人的板栗园,另59棵靠着孔家沟;安玉善卖板栗树时,也没说这6口人是否包含安丰举家。他们只知道当时安玉善在家管理着;安茂竹买了之后,因为得××,让他再找人卖出去,他就和徐衍波说了;因为其中19棵在水坝沿上,靠着徐衍波家,徐衍波就同意要,第二年春天还是100元卖给了徐衍波;当时也没写书面协议,就把徐衍彩写的立契书交给了徐衍波,算是个见证。安王氏陈述,她和安玉善系夫妻,是被告的母亲,村里分板栗树时儿子们都不在家,当时分了她家多少棵板栗树不清楚;她家分的板栗树都在西区,安丰举家分的板栗树都在东区;分板栗树的第二年她和安玉善又在西区种了26棵小板栗树;被告家的小板栗树他自己管理并交纳承包费,后来原告就强占了她的板栗树山场;对安玉善处分板栗树的事情不知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涉案树木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从勘验笔录上可以看出,三家(原、被告及安玉善家)板栗树共分为东区和西区,东区靠近西山水库,西区靠近孔家沟村。涉案板栗树位于东区,经原告现场指认,其原始分得的板栗树位于一处靠近西山水库的平坡(小坝)和平坡以北的上坡上,被告原始分得的19棵板栗树位于平坡西边。被告指认其原始分得的39棵板栗树及后来栽种的20多棵板栗树位于路沿、平坡,共计63棵,该63棵板栗树部分被开发商清理。经勘验人员到西区清点,西区板栗园原始分得的板栗树(老板栗树)共计62棵,现由原告管理,被告主张其中有其父安玉善39棵,但他并不清楚具体边界。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孔祥花、徐衍利、徐衍吉、徐衍亭、徐衍彩、安玉金、安茂禄、安王氏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提交的立契书、西石河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数树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占有人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本案中,案外人安玉善于2002年11月将78棵板栗树以100元价格转让给安茂竹,有立契书为证,后安茂竹又于2003年2月将该78棵板栗树转让给原告,原告与安茂竹虽然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安茂竹将原始立契书交付原告,且通过安茂禄的调查笔录,原告已经支付该78棵板栗树的相应对价1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与安茂竹、安茂竹与安玉善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均已成立,且合法有效。从庭审调查中可以看出,安玉善转让的78棵板栗树中,有安丰举一家三口的板栗树39棵,安玉善将其一并转让给安茂竹的行为,虽然是对该39棵板栗树的无权处分,但转让时,被告安丰举并不在家,涉案板栗树一直由安玉善进行管理,因此,安茂竹有理由相信安玉善对该78棵板栗树有处分权,且安茂竹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在此后对该78棵板栗树进行管理收益,本院认为安茂竹对安丰举家39棵板栗树构成善意取得。后安茂竹又将该78棵板栗树转让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可以取得该78棵板栗树的所有权。退一步说,即使安茂竹受让该78棵板栗树时明知安玉善对其中安丰举家39棵板栗树系无权处分,安茂竹不能善意取得该78棵板栗树的所有权,但安茂竹转让给原告时,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且原告在受让板栗树时并无重大过失,原告对该78棵板栗树亦构成善意取得,原告享有所有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该78棵原始分得的板栗树位于西石河村山场的东区和西区,东区19棵,西区59棵,经本院现场勘验,西区原始栽种的老板栗树共计约62棵,与原告陈述的59棵数额基本相符。被告认为其原始分得的板栗树39棵在东区,父亲安玉善板栗树39棵在西区,但根据本院调查笔录,其母亲安王氏陈述,被告家的板栗树由他自己管理并交纳承包费,与被告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安王氏与被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安王氏的证言及被告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因此,结合本院对徐衍吉、安茂禄等人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78棵板栗树分为东区19棵,西区59棵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因东区19棵板栗树已经被开发商开发,该19棵板栗树的补偿款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庭审中主张补偿款涉及的63棵板栗树中,有其原始分得的板栗树39棵,因此,原告陈述的位于东区19棵板栗树应当包含在被告63棵板栗树的补偿款中,根据被调查人徐衍利的陈述,被告已经支取了63棵板栗树20年的补偿款,因此对该19棵板栗树的补偿款共计5700元(19棵*15元/棵*20年),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还主张其在东区自有的44棵(63棵-19棵)板栗树的补偿款亦为被告所支取,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44棵板栗树归原告所有,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支取的剩余补偿款,如确系原告所有,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丰举返还原告徐衍波补偿款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衍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徐衍波负担200元,被告安丰举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越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