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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玉伦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伦,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林、书记员代祖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张玉伦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利用零包贩卖的方式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喻某某。2015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玉伦在叙永县两河镇叙威公路往两河中学的岔路口小地名“落箭坝”处,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喻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玉伦的腰包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白色纸巾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7包和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4包。随后,民警对被告人张玉伦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查获用装插线板的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1包,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20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1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1包,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22包。经称量,上述海洛因分别净重4克、1克、41克、9克、20克、3.5克和15克。经检验,所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伦犯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张玉伦对指控其2015年7月9日向喻某某贩卖毒品及民警在其身上和住宅内查获共计93.5克毒品海洛因无异议,但辩称只卖了三次毒品给喻某某,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张玉伦向喻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2.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身上和住宅内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玉伦系吸毒人员。2015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玉伦在叙永县两河镇叙威公路往两河中学的岔路口小地名“落箭坝”处,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喻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玉伦的腰包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白色纸巾包装的海洛因7包和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4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4克和1克。随后,民警对被告人张玉伦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查获用装插线板的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1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海洛因1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海洛因1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41克、20克、3.5克;查获一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20包,查获另一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22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9克、15克。民警在被告人张玉伦身上和住宅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93.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以证明被告人张玉伦系吸毒人员。(三)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基本信息,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取样记录、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张玉伦的供述,证人喻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张玉伦于2015年7月9日向喻某某贩卖毒品及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和住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93.5克的事实。(四)叙永县人民法院(2010)叙永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人张玉伦的前科情况。(五)抓获经过,以证明被告人张玉伦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伦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伦2015年以来多次利用零包贩卖的方式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喻某某。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被告人张玉伦向喻某某每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的种类、数量及交易金额等,且被告人张玉伦供述与证人喻某某的证言关于毒品交易次数也存在矛盾,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玉伦2015年以来多次零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喻某某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张玉伦多次贩卖毒品给喻某某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玉伦身上和住宅内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玉伦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住宅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玉伦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伦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伦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达93.5克,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张玉伦案发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玉伦的刑期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30年7月9日止。)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许 燕人民陪审员  魏再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万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