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军诉被告甄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甄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1583号原告刘建军,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生,襄汾县新城镇柴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艳琴,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文霞,女,汉族,1981年7月8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刘村村民。原告刘建军诉被告甄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许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一瓷砖店,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5月17日借款10000元,2010年7月1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月28日借款25000元,并立写了借据。后原告因急需用款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55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甄文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甄文霞借原告刘建军2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款共计26000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对2010年7月1日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折核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支付。对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和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10000元和25000元未约定利息,应当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建军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0元;二、被告甄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建军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保全费830元,由被告甄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人民陪审员 石根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