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执异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张超先,许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执异4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东街***号。负责人张琨,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翔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法定代表人许科,经理。被执行人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江口镇酒乡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超先,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超先,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被执行人许科,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沈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简称律政公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9249号、19250号、19251号、19252号公证书,(2015)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9249号(补)、19250号(补)、19251号(补)、19252号(补)补正公证书,以及(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328号执行证书,立案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简称工行大邑支行申请执行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简称惠山宾馆)、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口醇公司)、张超先、许科公证债权一案过程中,许科以公证文书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许科请求称,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存在以下错误,应不予执行:1.许科及惠山宾馆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许科在律政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后,公证书尚未出具之前,已向公证处表示不同意出具公证书,但律政公证处强行出具公证书,严重违反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所出具的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公证书未送达许科,程序严重违法。2.许科虽为惠山宾馆的法定代表人,但未经惠山宾馆其他股东同意无权代表公司擅自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律政公证处为不合法的债权文书办理的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3.惠山宾馆从不存在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形,工行大邑支行提前收回贷款申请强制执行属违约行为,律政公证处2015年9月15日出具执行证书,是错误的,无效的。工行大邑支行答辩称,1.办理公证,各方当事人均在场,意思表示真实,公证处办理公证程序亦合法,公证书合法有效。2.许科系惠山宾馆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代表惠山宾馆办理公证。3.惠山宾馆经营状况恶化,所提供的抵押物亦被法院查封,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工行大邑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申请执行证书。综上,律政公证处系依法出具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应予执行。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10日,工行大邑支行与惠山宾馆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惠山宾馆向工行大邑支行借款9000万元,借款期限为5.9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惠山宾馆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东壕沟北段××号商业用房(大房权证监证自第00276**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大邑国用2009第3627号),对惠山宾馆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限额110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同日,工行大邑支行与张超先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超先对前述9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工行大邑支行又与江口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口醇公司对惠山宾馆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限额900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大邑支行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先后共向惠山宾馆出借9000万元。2014年4月24日,工行大邑支行与许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许科对前述9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6日,工行大邑支行分别与惠山宾馆、江口醇公司、张超先、许科签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对前述四份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当日,工行大邑支行、惠山宾馆、江口醇公司、张超先、许科就前述四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律政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5年8月11日,律政公证处出具(2015)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9249号、19250号、19251号、192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于当日送达张超先。2015年9月6日,律政公证处出具(2015)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9249号(补)、19250号(补)、19251号(补)、19252号(补)补正公证书,分别对前述公证书补正相关内容。2015年8月24日,工行大邑支行以前述债务人违约为由向律政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律政公证处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328号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900万元整以及截止2015年9月7日利息415633.91元,以及后续相关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不限于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律政公证处卷宗材料,该公证处出具的(2015)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9249号、19250号、19251号、192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仅于2015年8月11日向张超先送达,并未向许科送达,属于严重违反公证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5)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9249号、19250号、19251号、19252号公证书,(2015)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9249号(补)、19250号(补)、19251号(补)、19252号(补)补正公证书,以及(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328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