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淑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淑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132号原告天津市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北路2号(前院)。法定代表人于忠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萍。被告王淑珍。原告天津市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铭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萍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8日原告与佳利(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贻港新城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对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算方式、起始时间及违约责任均进行约定。被告系贻港新城512501号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向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没有履行业主应尽的义务。被告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7542.38元及滞纳金22.63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3300.61元及滞纳金9.9元(房屋建筑面积82.33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米2.11元收取,滞纳金为拖欠物业服务费的0.3%);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以及具备相应服务资质;证据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及确认书各1份,证明被告明确知晓交纳物业费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协议内容向其收取拖欠物业费;证据三,工作记录1组(其中包括电梯维修记录、保洁服务记录、车辆出入登记表及工程维修联系单),证明原告已经对小区提供了相关的服务,有权收取物业费。证据四,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各被告送达交纳物业费的通知,但各被告仍然拒绝交纳。被告王淑珍辩称,被告确系塘沽贻港新城512501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所述房屋面积、欠费期限、欠费金额均属实。被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及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享有房屋配置的设施、燃气报警器、可视对讲系统及卫生间中水,但均未享受到。2012年5月份入住以来,被告一直交纳物业费。但最近一段时间被告经常发现有人发广告,门上贴满小广告,甚至有敲门送平安符的,且楼道晾晒衣服、摆满杂物,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反映要求解决,但一直没有改善。被告所住楼栋每层14户居民,有6部电梯,上下班人多时经常只开4部电梯,导致原告上下班受到很大的影响。小区地下车库电梯口天花板掉落,管线、电线散落在外,给居民出行造成安全隐患。小区夜晚照明较暗,需要用手机照明才能看见道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港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贻港新城512501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33平方米。2009年1月18日,佳利(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塘沽贻港新城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01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业主于通知办理入住之日起,每年按时交纳;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原告与佳利(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应当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按期交纳相应服务费用。被告辩称小区在公共设施管理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对此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物业服务费应当适当予以酌减。就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增加物业服务的透明度,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质量。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支持、理解原告的物业工作。双方应共同努力,携手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文明、和谐、的生活宜居小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9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2.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铭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