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行审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与束长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束长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21行审60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善县。法定代表人邵小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赵宁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束长安。2016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束长安不履行其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15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152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1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对位于嘉善县天凝镇天凝村束长安经营的塑料粉碎加工点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加工点正在从事塑料粉碎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清洗废水排入自挖的未硬化水池内。被执行人无法出具相应的环保审批手续。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束长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善环罚字(2015)15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塑料粉碎加工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1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15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1项即责令被执行人塑料粉碎项目停止生产,由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平华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