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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于娜娜、原告陶某甲、原告陶某乙、原告隋香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娜娜,陶某甲,陶某乙,隋香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260号原告于娜娜,女,1983年4月3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陶某甲,男,201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监护人于娜娜。原告陶某乙,男,1953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栖霞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陶某丙,女,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系原告陶某乙女儿。原告隋香珍,女,1957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栖霞市官道镇,现住安徽省合肥开发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智超,男,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6623396-1。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办事处东村,组织机构代码75745638-4。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斌,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娜娜、原告陶某甲、原告陶某乙、原告隋香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翟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智超、原告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陶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衣华涛驾驶鲁F64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格瑞特公司门前时向右变更车道后右转弯行驶,与沿上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陶春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陶春亭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会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烟台开发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衣华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陶春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会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衣华涛是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四原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丧葬事宜误工费、太平间费用等共计50698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鲁F644**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次事故共有两名受害人,交强险的保额应当给另一名受害人预留份额。被告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衣华涛驾驶鲁F64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大街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前向右变更车道后右转弯行驶时,与沿上海大街由东向西顺向行驶的陶春亭持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鲁YD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两车损坏,陶春亭当场死亡,刘会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1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衣华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陶春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会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陶春亭的父亲陶某乙和母亲隋香珍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栖霞市官道镇半城沟村,原告陶某乙生于1953年7月20日,原告隋香珍生于1957年8月9日,二人生有子女四人,长子陶春风、次子陶春亭、长女陶某丙、次女陶春花。陶春亭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即墨市华山镇刁庄。2009年12月30日,陶春亭与原告于娜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30日生一子原告陶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山街道旭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陶春亭和于娜娜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17日居住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山街道旭日小区17号楼1单元10号,陶某甲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26日居住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山街道旭日小区17号楼1单元10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查,陶春亭在该行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也记载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多次在该行开发区支行发生ATM存取款记录。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提交了安徽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湖社区新年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公司的证明,载明陶某乙、隋香珍居住在经开区清潭路698号南艳碧湖花园A5栋503室。四原告主张陶某乙平常给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公司从事保洁工作、隋香珍一直居住在大儿子陶春风家里,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查明,肇事车辆鲁F64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辆系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衣华涛驾驶肇事车辆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赔偿款。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衣华涛负本事故同等责任,陶春亭负事故同等责任。陶春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亲原告陶某乙、母亲隋香珍、妻子于娜娜、儿子陶某甲。事发时,衣华涛驾驶肇事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衣华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相应损失。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陶春亭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即墨市华山镇刁庄,但其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丧葬费为23193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陶春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近亲属丧葬事宜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认可3人3天,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93元。原告主张太平间费用7032元,因本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持了原告关于丧葬费的主张,因此对于该部分太平间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陶某甲5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9099.50元。事故发生时陶某乙62周岁,隋香珍58周岁,二人系农业户口,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639元。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738.50元、近亲属丧葬事宜误工费293元,共计802664.5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主张在保险时已经对被保险人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需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投保人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虽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但保险单条款是格式条款,该声明内容和投保单其他内容是一起打印的,并没有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赔条款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所以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陈述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由于本次事故共造成刘会军、陶春亭两人死亡,因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受害人刘会军预留一定份额。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烟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原告其他损失共计747664.5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衣华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陶春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会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而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赔偿四原告373832.25元。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26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02832.25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四原告负担911元,由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汉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