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飞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春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飞,李青春,刘春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边飞。委托代理人王岳龙,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祥。上诉人边飞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7日,被告李青春、刘春祥与案外人陈广忠三人协商,将刘春祥在隆化县庙子沟乡八家村所育树苗作价270000.00元卖与陈广忠,冲减刘春祥所欠陈广忠257000.00元,并由李青春与刘春祥签订《黑松营养杯树苗买卖协议》,以抵顶陈广忠欠李青春的200000.00本息,由刘春祥为李青春出具收到270000.00元树苗款的收据,但李青春不实际交付现金。另查明,因经汪文天介绍,本案原告边飞曾借给刘春祥夫妇120000.00元,白广树曾借给刘春祥60000.00元,汪文天、白广树均向刘春祥索要欠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春祥另为汪文天、白广树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前述树苗出售给汪文天13.5万株,出售给白广树8万株,二日内签订买卖合同。但刘春祥并未实际与白广树、汪文天签订买卖合同。边飞、白广树于2015年1月19日分别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5)隆民保字第36号及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刘春祥在庙子沟乡八家村所育树苗共29万株。在执行保全裁定时,刘春祥申明树苗已于2014年12月27日就卖给李青春了,有买卖协议,但申请人坚持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2日对前述树苗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3月13日和4月23日被告李青春先后两次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分别作出(2015)隆民保字第36-2号及第38-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树苗的查封。另查明,本院另案审理的边飞与刘春祥、郭艳荣、董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白广树与刘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5月25日分别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597号及第702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刘春祥、郭艳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边飞借款80000.00元及违约金59500.00元,刘春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白广树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16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春祥与李青春签订买卖油松树苗协议书后,故意隐瞒树苗已出卖顶账的重要事实,另为白广树、汪文天出具承诺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如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刘春祥主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所述二被告所签树苗买卖协议系恶意串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二被告树苗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签订树苗买卖协议,以树苗折价相互抵顶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边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边飞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l、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树苗买卖协议真实有效,那么该树苗应该为李青春所有,而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将该争议树苗作价270000.00元卖与陈广忠,究竟该争议树苗到底是刘春祥卖给李青春还是陈广忠,原审法院对于该树苗的权属认定自相矛盾,足以证明双方恶意串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明查。2.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树苗买卖协议内容明确约定2014年12月27日已经全部交付树苗买卖价款,该协议从法律意义上和合同的相对性及被上诉人李青春提交的现金收据证明该协议是现金交付形式的买卖合同,但从本案事实看,李青春没有向刘春祥支付现金是事实,所出具的现金收据为虚假的。故该协议也是虚假的;另外,如果该苗木买卖协议涉及到和第三方顶账事宜,从司法实践和正常商业惯例角度讲,应该在该买卖协议说明和第三方顶账的事实经过,而该协议就是个简单明了只有被上诉人双方的现金交易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其他争议,从而可以推断该协议也是虚假串通的。3.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青春提供的张英略、谭国尧证人没有出庭质证,原审法庭以该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于法无据。最重要的核心当事人刘春祥没有出庭,从被上诉人刘春祥其笔录的内容看出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树苗买卖协议是不真实的。刘春祥对于把自己的树苗到底是卖给李青春还是陈广忠的陈述白相矛盾;而在对陈广忠的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明该树苗实际是刘春祥卖给了陈广忠,李青春对此也无异议并当庭认可。既然是该树苗卖给了陈广忠,为何李青春与刘春祥签订买卖协议,显然该协议是二被上诉人为损害上诉人利益恶意串通所签订的虚假协议。4、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二被上诉人签订树苗买卖协议后故意隐瞒树苗已经出卖顶账的重要事实,另为上诉人出具承若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认为二被上诉人没有恶意串通明显矛盾过于主观臆断,原审法院不知以什么证明二被上诉人买卖树苗以树苗抵账,既然故意隐瞒苗已经出卖顶账的重要事实,就是恶意串通,从本案的另一事实讲,原审法院调查案外人陈广忠的结果是2014年3月份陈广忠申请法院对该树苗进行保全后,因没有起诉,该保全自动解除,该树苗并没有产生买卖关系,更没有顶账的事实,而且该买卖树苗款的款项抵帐冲减的款项互相矛盾,从而足以能证明该树苗刘春祥在法院保全前没有卖给任何人,被上诉人是在法院保全后签订的苗木买卖协议是恶意串通,上诉人在法院保全的效力优先。故二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是虚假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认定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订立虚假树苗买卖协议,确认该买卖协议无效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春祥、李青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刘春祥、李青春签订买卖油松树苗协议,以树苗折价相互抵顶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边飞上诉主张二被上诉人所签树苗买卖协议系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边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00元,由上诉人边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民审 判 员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