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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伦与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赵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皋桥村四班三队。法定代表人胡海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光辉、宗晓军,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伦。委托代理人符宏庆,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程,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30日,赵庆(原告之父)代表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曲霞卫生院签订智能弱电工程承包合同,承接该院的弱电工程。2012年4月28日下午,赵庆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3日死亡。赵伦系赵庆的唯一近亲属。2013年6月21日,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工(2013)第33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赵庆发生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后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认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泰行初字第0049号行政判决,驳回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泰中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赵伦于2014年3月24日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对赵伦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赵伦不服此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5月5日,就赵庆意外死亡纠纷,赵伦及其母戴菊英(赵庆与戴菊英已离婚)与泰兴市曲霞卫生院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戴菊英、赵伦)授权甲方(曲霞卫生院)对南京天卓伟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就赵庆意外死亡赔偿追索权等一切权利,并全力配合甲方向南京天卓伟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就赵庆意外死亡人身损害赔偿进行索赔的各项事宜,其赔偿所得归甲方所有”。同时,第四条约定:乙方对赵庆非正常死亡原因没有异议,乙方当事人承诺不得就此纠纷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任何诉求,乙方承诺不得就此事再向甲方发生任何争执。协议签订后,泰兴市曲霞卫生院向赵伦及戴菊英支付了18万元。2012年10月8日,泰兴市曲霞卫生院以南京天卓伟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解除其与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智能弱电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南京天卓伟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及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8000元(其中包括泰兴市曲霞卫生院给付赵庆家属的18万元),后双方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还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赵伦及其母戴菊英又向原审法院提起与泰兴市曲霞卫生院及第三人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协议无效及撤销权纠纷之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泰曲民初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判决:戴菊英、赵伦与泰兴市曲霞卫生院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第一条无效;撤销戴菊英、赵伦与泰兴市曲霞卫生院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中“乙方当事人承诺不得就此纠纷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任何诉求”的约定。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泰兴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679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未为赵庆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赵庆死亡认定为工伤,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应当负担职工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赵伦系赵庆的近亲属,且是合法继承人,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的标准向赵伦支付相应费用。对于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赵伦已经将权利转让并且有关事项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赵伦的起诉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因(2014)泰曲民初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认戴菊英、赵伦与泰兴市曲霞卫生院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第一条无效并撤销了戴菊英、赵伦与泰兴市曲霞卫生院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中“乙方当事人承诺不得就此纠纷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任何诉求”的约定,且(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申请工伤认定和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专属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伤待遇请求权因具有人身性质依法律规定产生所以该债权不得转让。故对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赵伦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应当向赵伦支付丧葬补助金16074元(2679元×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合计452274元。现赵伦要求扣除已从泰兴市曲霞卫生院支付的18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尚应向赵伦支付27227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赵伦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272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主要依据(2014)泰曲民初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作出,对于前述两份判决上诉人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偿金272274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伦答辩称: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任何裁定书,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影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京天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超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