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起诉人虞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964号起诉人虞某某,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某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叶红霞,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2016年4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虞某某诉被起诉人田某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在该诉状中陈述,2013年10月2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虞某某、柴某某及被告田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后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虞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虞某某与被告田某于2014年12月1日达成执行民事和解协议并约定,双方对(2013)夏民初字第1745号判决条款进行折抵后,被告田某以现金支付原告虞某某10万元,以欠款方式向原告虞某某支付34234.56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田某向原告虞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执行西夏区法院判决后,还欠虞某某34234.56元,还欠股票1008.27股(大概5500元,待查),我尽快凑齐后还给虞某某(含田某、柴某某案件受理费3468元)。”同日,原告虞某某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现起诉人虞某某以被起诉人田某未履行欠条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依法判决被起诉人田某支付原告虞某某继承款34234.56元及(2013)夏民初字第1745号判决书中的案件受理费3468元,合计37702.56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虞某某与被起诉人田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书写的欠条内容是当事人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履行生效判决的一种方式,并没有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本案起诉人虞某某的起诉实际上是对同一个案件的第二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虞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时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