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薛正刚与张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正刚,张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2492号原告薛正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委托代理人史云彪,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方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张方平的妻子),住同被告张方平。原告薛正刚诉被告张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云彪、被告张方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正刚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8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左右。同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8万元。被告当即书写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归还过原告7,300元,故将借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变更为72,700元。被告张方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内容是被告所写,但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所写。被告在广东生意失败急需资金,通过一个名叫“阿杜”的女人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2015年4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4万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写8万元的借条,被告不愿再借款,原告称不借款就不让被告出去,被告在无奈之下出具了借条。原告给了被告现金4万元。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诉状中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不属实。借条并未约定过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借款不还,但被告实际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归还了原告16,000元现金,转账归还了两笔,一笔为7,300元,另一笔大约是8,000余元,被告还支付给“阿杜”8,000元现金让其归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至于“阿杜”有无归还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为被告所写,但认为是在原告等人逼迫下书写的。2、上海浦东琦华蔬果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上海浦东琦华蔬果专业合作社员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清楚被告的工作。3、证人刁某某到庭作证,其陈述:2015年4月一天的下午四点钟左右,原告与其一起准备出去吃晚饭,原告接到一个电话,原告告诉其有人要借款8万元去做淘宝生意,让其陪着一起回家拿钱,在路上告诉其要拿8万元,原告到家后从保险柜里拿了一万元一沓的8万元。拿钱后,其与原告一起开车到民耀路上的克里斯汀,在克里斯汀门口碰到了一个熟人王某某,王某某上车跟其和原告随便聊天。有一个男子上车,原告将8万元给了这名男子,该男子称借款是用于淘宝资金周转一下。原告将钱给这名男子后,该男子在车上写了借条,王某某开玩笑说这名男子怎么将手机号码写错了。之后该男子说车辆在建材市场清洗,原告开车将他送到建材市场后就走了。对此,被告认为刁某某的证言不实,被告并不认识刁某某,借款地点是川安路东面的小树林,当时被告的车上有原告与原告妻子以及另外两名男子,原告被逼写了8万元借条。4、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其陈述:其在阳光苑民耀路玩,正好碰到原告开车过来,原告让其上车准备一起吃饭,车上还有两个人,其看到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向原告拿钱,原告将钱给了这个戴眼镜的男子。戴眼镜的男子写了单据,原告也写了单据,具体内容没有看到,其看到原告的手机号码写错了。其不认识戴眼镜的男子,只认识原告。戴眼镜的男子说要拿车,之后其就下车了,原告便开车走了。对此,被告认为王某某的证言不实,被告并不认识王某某,借款地点是川安路东面的小树林,当时被告的车上有原告与原告妻子以及另外两名男子,原告被逼写了8万元借条。且王某某对于手机号码陈述开始说写错了,后面说以为是原告的手机号,存在矛盾。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1、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企业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归还原告7,300元。对此,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确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300元。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微信名为“某某”的账户是原告妻子的微信账户,原告妻子于2016年1月1日通过微信与被告妻子李某某沟通,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李某某称本金是4万元,而原告妻子没有反驳,李某某提出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32,000元及“阿杜”8,000元,要求再归还2万元了结,原告妻子未同意。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微信名为“某某”的账户是原告妻子的微信账户,但原告妻子在微信中从未认可过被告妻子的说法,一直要求被告将借款本金8万元归还。基于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张方平因资金周转问题向薛正刚借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被告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归还原告7,300元。被告妻子李某某与原告妻子陈真曾于2016年1月1日就借款归还事宜通过微信进行交涉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虽辩称其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而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4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刁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款本金金额为8万元。对于被告归还的借款金额,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曾通过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账户归还原告借款7,3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还另外支付过原告现金16,000元、转账8,000余元以及支付给案外人“阿杜”8,000元现金让其偿还原告,对此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700元。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2,7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方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正刚借款本金72,700元;二、被告张方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正刚借款利息(以72,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薛正刚负担92元,被告张方平负担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