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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执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郑学敏与黄明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学敏,黄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1059号申请执行人郑学敏。被执行人黄明生。郑学敏与黄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宾民一初字第124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明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郑学敏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黄明生归还借款176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明生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本院已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宾执字第47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每月扣留被执行人黄明生所有的工资收入3600元,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宾执字第6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明生所有的坐落于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县供电公司3幢2单元403号房屋,本案需等待另案强制执行完毕并参与分配,无法在审限内结案。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黄明生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在另案中被强制执行,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郑学敏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黄明生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一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 军审 判 员  程增光代理审判员  邵健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