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河南荣发置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荣发置业有限公司,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何茂雨,王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行初字第109号原告河南荣发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东纬一路北1幢1单元22层东北E号。法定代表人荣飞,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付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敦晨明,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杰,职务局长。第三人何茂雨,男,汉族,1987年4月8日生,住河南省范县。第三人王静静,女,汉族,1988年8月9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荣发置业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对“荣兴嘉园”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荣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付祥、敦晨明,第三人何茂雨、王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所属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于2013年8月27日对合同编号YS00074878、房屋代码15257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备案。原告河南荣发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经相关部门批准,投资兴建了开发区“荣兴嘉园”项目。2014年8月27日,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何茂雨、王静静办理了“荣兴嘉园”1号楼2单元1401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合同编号:YS00074878、房屋代码:152577。但原告从未收到过何茂雨、王静静购房款,也未与其签订过购房合同。直到2014年9月30日,郑州盛汇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经理张盛因私刻原告单位印章,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诈骗案,公安机关到原告处调查时,经询问张盛,才发现罪犯张盛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了何茂雨40余万元,该诈骗案经文峰法院一审判决,安阳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维持,认定张盛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9年,所骗赃款继续追缴后返还受害人。何茂雨、王静静商品房预售合同尽管使用了原告单位钥匙盘通过电脑系统提交被告后打印出来,但该提交行为系张盛为达到诈骗目的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提交行为因违法而归于无效。电脑系统提交后只是获取了被告授权的合同编号和房屋代码,房屋备案还需提供加盖原告印章的格式合同文本。由于被告备案的该预售合同上的印章全是假的,这一事实已经张盛当庭供述承认,并经公安机关起获印章后的物证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故被告为何茂雨、王静静预售合同进行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合同编号为YS00074878、房屋代码:152577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编号为1019171011517、1083710769514国内标准快递单复印件两份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书、文峰区检察院起诉书;2、安阳市公安局(安)公(物)签(文检)字(2014)6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相关照片共计13页;3、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缺席未答辩。第三人何茂雨、王静静共同述称,备案不属于行政行为,被告备案登记时是经过开发商合法有效的手续进行的登记。当时备案时,原告员工是一块去的,备案是无问题的。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编号为1083710769514的快递单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编号为1083710769514的快递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河南省荣发置业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投资兴建位于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西段的“荣兴嘉园”项目。同年3月原告与郑州盛汇公司签订营销企划顾问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对原告开发的上述项目进行营销企划。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合同到期后,盛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盛继续以该项目销售经理的身份在售楼处工作。2013年8月27日张盛使用私刻的原告荣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与第三人何茂雨、王静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S00074878、房屋代码:15257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13年8月27日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所属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2014年12月15日张盛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盛构成合同诈骗罪。张盛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河南荣发置业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11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撤销对合同编号为YS00074878、房屋代码:15257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予答复。另,原告起诉来院后,我院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手续,被告收到应诉手续后,对原告的起诉未应诉答辩,经合法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庭审。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经合法传唤也未参加庭审,且第三人何茂雨、王静静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对合同编号为YS00074878、房屋代码152577号商品预售合同的备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西卉审 判 员 张艳敏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爱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