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被告人李某乙,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丙,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浩、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李志学、李波(均在逃)等至浠水县城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出资从外地购买投币式电子赌博机,以营利为目的,在浠水县城北区的他人经营的部分商店内摆放,共计四十八台,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李某丙等人负责为摆放的赌博机下分,并每月领取工资及提成。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提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丙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8-10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6-8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丙判处6个月以下刑罚,均并处罚金。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在商店摆放电子赌博机,社会影响后果不严重,开设赌场犯罪情节较轻,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交代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同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记账单、户籍证明等书证;陈浩、鲍晒、林华等四十八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同案犯李志学的供述与辩解;浠水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10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经营商店内摆放电子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开设赌场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O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2、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3、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4、涉案电子赌博机四十八台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凌审 判 员 杨宗典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