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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郑培文与葛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培文,葛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857号原告郑培文。委托代理人陈帅,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海斌,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田家峪村,身份证号:370911197811166850.原告郑培文与被告葛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培文及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葛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培文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日原告通过杨某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7)向被告转账(账号:6268)转账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海斌辩称,4万元是事实,但是这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就有借条,无缘无故说我是借款不还我不承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杨某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7)向被告转账(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68)转账4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转款,但辩称不是基于借贷关系,而是合同履行金,原告以民间借贷形式起诉,自己没有偿还义务。为证实上述转款是借款关系,原告提交了三份录音证据,被告认可上述录音的内容,但认为录音过程中原告刻意说是借款两下字;原告亦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证实上述转款是借款,但杨某本人当时并不认识被告。上述事实由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录音光盘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因其他关系发生,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抗辩上述转款是合同履行金,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录音和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认定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也不与被告自己庭审中陈述的肯定要偿还原告也不相矛盾。因此,被告葛海斌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勇二0-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