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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王章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王章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119号原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邱县新马头镇新城南路路南、兴工街东。法定代表人:邱立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章银。委托代理人:王保生,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章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欢,被告王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被告向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一份没有公章谁都可以制造的考勤表和没有核实真伪的个人证明,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特别是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贸然认定被告工资情况,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审理原则和证据规则,为此,请求依法撤销邱劳人仲案(2015)1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章银辩称,2014年2月,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焊工工作,月平均工资1630元。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截止2015年10月,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14666元,拖欠2014年10月份5天的加班费415元,该事实由考勤表、考勤人员及与被告一起工作的其他人员证明。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4666元、加班费415元,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7930元,为被告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6270元,请求支持被告的上述请求。原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邱劳人仲案(2015)15-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2、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1月份、2016年2月6日的工资表二份3页,证明原告为单位职工发放工资情况,没有王章银。3、2015年11月份职工工资清算协议,证明被告王章银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章银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王章银与原告单位就工资结算数额没有达成协议,没有签订该清算协议。被告王章银提交下列证据:1、邱劳人仲案(2015)15-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工资14666元,加班费400元,二倍工资1793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份养老保险费6270元2、2015年10月30日邱县劳动保障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拖欠王章银的工资,对原告单位进行了处罚。3、2015年10月16日借据1份,证明被告王章银向原告借款由邱立方批准。4、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为王章银发放过工资。5、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考勤表6份,证明张某、刘某、王章银、霍某在原告单位的考勤表上。6、2月22日李如奇出具的证明、2016年3月22日王俊霞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章银曾在原告单位工作。7、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出库单18份,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单位干活领取磨损件。8、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服,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9、录音光盘1份,证明原告单位会计与被告王章银协商一次性给付60%的工资,被告王章银不同意,未能达成协议。10、饭卡1张,证明被告王章银在原告单位工作。对被告王章银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相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劳动监察大队在没有合法根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进行处罚,没有合法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单位会计写的,存在伪造的可能,不能确定“邱立方”“三个字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一致,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工资表上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及主管负责人的签字,有伪造的可能,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及主管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6证明人的身份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王章银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光盘中协调人为原告单位的会计。对证据8、10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注明是被告的东西,不能直接证实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根据被告王章银的申请,证人张某、刘某、霍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是2013年6月进入原告单位上班,是焊工,2015年9月离开原告单位。王章银是2014年3月份进入邱县立强公司上班时才认识王章银,之前不认识,他在原告单位从事电焊工。2015年9月底离开原告单位。原告单位拖欠王章银的工资,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我和王章银是工友,在一起工作的有李如奇、刘某、霍某、赵保海、崔文忠、崔海英、王俊霞、王章银,班长是赵保海,生产厂长是卢克勇,崔海英是门卫、崔文忠是锅炉工、李如奇是车床工、霍某是车床工、刘某是电焊工、王俊霞是仓库保管。证人刘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是2014年3月份进厂的,在原告单位认识王章银,他是电焊工,比我早。和我一起工作的有王章银、张某都是电焊工,赵保海是带班班长,霍某、李如奇是车床工,仓库保管是王俊霞,崔文中是锅炉工,门岗是崔海英,卢克勇是生产厂长。原告欠王章银的工资,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我欠工资19528元、加班费500元、24天出差补助65元。因为原告不给欠的工资,2015年9月份我与王章银一起离开原告单位不干了。证人霍某主要的主要内容是:我从2015年3月份进入原告单位,入厂后认识王章银,之前不认识。王章银是电焊工、也干车床的活。王章银比我的工作时间长,一起工作的有张某是焊工车床工、李如奇是车床工、赵保海是班长,王俊霞是仓库保管员,一起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拖欠王章银;王章银在原告单位是电焊工。因为原告单位拖欠我与王章银等人的工资,所以才一起辞职离开。2015年9月底我和王章银一起离开了原告单位。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三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属实,可以证实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事实清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王章银到原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焊电焊工工作,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发生争议后,被告于2015年9月底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欠被告2015年1月至9月的工资14666元、2014年10月加班费415元没有支付给被告,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10日,申请人王章银以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是:(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王章银支付工资14666元,支付加班费415元,向王章银支付二倍工资17930元,为王章银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6270元。2016年1月13日,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邱劳人仲案(2015)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拖欠的工资14666元,支付加班费41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930元;(4)被申请人自2014年2月起给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原告不服邱劳人仲案(2015)15-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邱劳人仲案(2015)1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王章银的陈述与提交的邱县劳动保障处罚决定书、借据、工资表、考勤表、出库单、工作服、饭卡及证人张某、刘某、霍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王章银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且原告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王章银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王章银作为劳动者所从事的电焊工等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本案涉及被告王章银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证据由原告掌握管理,但是原告未能够提交,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王章银所主张的在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拖欠原告工资14666元及加班费415元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2月在原告单位上班,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在2015年12月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93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该保险费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被告王章银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费,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份、2016年2月6日的工资表,2015年11月份职工工资清算协议等证据,其时间在2015年9月以后,与被告申请仲裁事项的期间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所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章银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章银工资14666元、加班费415元。三、原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章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930元。四、驳回原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所判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