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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诗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诗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472号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52号。法定代表人:朱远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萍,该公司职员。被告:陈诗凡。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诗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诗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贷款3万元,期限15个月,约定月利率8.4‰。逾期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3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按约定利率8.4‰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银监会文件,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三,贷款申请书,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四,贷款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3万元,约定月利率8.4‰,借期15个月。证据五,借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履行提供贷款义务。证据六,存款凭条,旨在证明原告将3万元的贷款存入被告的个人账户。证据七,催收通知书,旨在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经过。被告陈诗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15个月,用于生产费用。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8.4‰利随本清,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按5%支付利息。2009年11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借款,同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存入个人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贷款申请书、合同、贷款凭据、存款凭单及催收通知书等书证收集在卷,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核实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需要生产费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借款,到期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诗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8.4‰计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诗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