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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韩兆力与王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珍,韩兆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珍,女,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兆力,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赵玉荣,女,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韩兆力妻子上诉人王海珍因与被上诉人韩兆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0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珍与原告韩兆力的妹妹韩某之前均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邯郸分公司上班,二人系同事关系。2013年9月8日,被告王海珍以急需用钱为由,经韩某介绍向原告韩兆力借款50000元。原告韩兆力通过其妹妹韩某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王海珍。2013年9月9日(即借款的次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王海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韩兆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期3个月”,该内容由韩某书写,被告王海珍在借条的右下方落款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和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称其于2013年9月份经其妹妹韩某介绍,借款50000元给被告王海珍,并提供了被告落款签名的借条及证人韩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海珍辩称不是其向原告借款,而是韩某向原告韩兆力借款,其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只是做个证明人,以证明韩某向其哥哥韩兆力借款,而原告反驳称被告王海珍原系包装机械厂的职工,退休后又在保险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具有一定的人生阅历,应当能认识到在借条右下方签名的法律意义,被告的辩解不合常理,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无法采信。关于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提到借款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2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韩兆力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250元。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王海珍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海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悖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合同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兆力服判,其答辩称:被上诉人通过韩某借给王海珍5万元,由王海珍出具了借款条,王海珍应当偿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海珍通过韩某向韩兆力借款5万元,并给韩兆力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王海珍未偿还该笔借款,现韩兆力请求王海珍偿还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王海珍上诉称未向韩兆力借款,借款合同不成立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海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王海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