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673号原告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武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民与被告刘某、人保财产武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13时05分,原告驾驶陕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人,从彬县新民镇驶往彬县县城途中,行至彬县加油站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陕号小轿车相碰,后陕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闫万芳停放在路边的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刘某及陕号小轿车上乘员刘继荣、刘涛和陕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杨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将伤者杨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送往彬县县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4]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继荣、刘涛、杨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为积极救治伤者支付门诊医疗费2445.70元(其中陈某某510.50元、杨某某414.50元、杨某某447.00元、罗某某201.00元、李某某626.70元、张某某45.00元、郑某某201.00元);支付陕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800.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18337.00元,共计21582.70元;车辆停运5个月,每月租车费3600.00元,停运损失共计18000.00元,停车费600.00元。被告刘某的陕号小轿车在人保财产武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故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险种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产武功支公司在陕号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人民币7051.2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陕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共计9051.29元;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刘某依责赔偿原告陕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施救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30%,计5741.10元,陕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18000.00元,停车费600.00元的30%人民币5580.00元,共计11321.10元;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2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补助金限额下进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因缺乏证据不认可且该损失是由于原告不积极处理所造成的。对于停车费不予以认可,原告没有营运资格。对于原告主张超过30%的责任不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产武功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在陕V/AK167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的2445.70元,被告人保财产武功支公司不予赔付,因为在该案的受害人杨某某、罗某某起诉时,案件经法院调解已赔偿二人医疗费10000元(其中杨某某医疗费411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罗某某医疗费用51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足额赔付,且原告在调解时也没有异议,故不应再次提出赔偿请求。对于原告提出的在陕车辆损失赔偿事宜,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据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待索赔资料齐全后,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别在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给予赔偿。对于2000.00元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没有见到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对于李某某的住院费用中与本案有关的予以认可。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承担。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之项目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应予以支持;2、原、被告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各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杜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陕号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陕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3、陕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人保财产咸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4、陕号车辆行驶证、被告刘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5、陕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人保财产武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6、李某某在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费、住院病案、医疗费清单,证明李某某在彬县县医院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李某某协议赔偿情况;8、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罗某某门诊检查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对六名伤者支付的医疗费情况;9、陕号车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定损清单,证明该车辆维修、施救花费情况;10、陕号车辆停车费发票,证明停车花费情况。11、(2015)彬民初字第00294号调解书、(2015)彬民初字第00295号调解书、(2015)彬民初字第00390号判决书、(2015)彬民初字第00389号判决书,证明该事故已经过处理的情况。被告刘某、人保财产武功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陕号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陕号车辆行驶证和被告刘某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李某某在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费、住院病案、医疗费清单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协商的,无交警队章子及相关收据,故不予认可;对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罗某某门诊检查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杨某某、罗某某已进行赔偿,故对该两名伤者不再进行赔偿;对陕号车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定损清单,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故不予认可;对停车费发票,不予质证;对于四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刘继荣一案已经上诉。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产武功县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份、计算书列表1份,证明该事故中对杨某某、罗某某赔付情况。原告杜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陕号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陕号车辆行驶证和被告刘某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李某某在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费、住院病案、医疗费清单,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故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虽不认可,但应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对合理合法部分酌情予以处理;对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罗某某门诊检查医疗费发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陕A刘某3DC69号车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定损清单,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对于停车费收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不是正式票据,故不予采信;对于四份法律文书,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份,计算书列表,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1时05分,原告杜某某驾驶其自购的陕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彬县新民镇驶往彬县县城途中,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陕号小轿车由东向西相碰,肇事后陕号小型普通客车又碰撞闫万芳停放在路边的两轮摩托车,事故导致被告刘某及陕号小轿车上乘员刘继荣、刘涛和陕号车上乘员杨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受伤,三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彬公交认字【2014】第121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继荣、刘涛、杨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闫万芳无事故责任。原告杜某某系陕号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且该车辆在人保财产咸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某系陕号小轿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且该车辆在人保财产武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起于2014年12月17日止于2014年12月31日,共计14天时间,期间住院花费4606.22元,门诊花费626.70元,共计5232.92元。张某某门诊治疗花费45.00元、郑某某门诊治疗花费201.00元、陈某某门诊治疗花费510.50元、杨某某门诊治疗花费414.50元、杨某某门诊治疗花费447.00元、罗某某门诊治疗花费201.00元,共计1819.00元;陕号车维修费花费18337.00元、施救费花费800.00元、定损额为18037.00元(残值为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罗某某、杨某某的损失已经彬县法院调解得到赔偿。被告人保财产武功支公司在该起事故交强险下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16270.00元,商业三责险内已赔偿11535.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某驾驶的陕号车辆及被告刘某驾驶的陕号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杜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刘继荣、刘涛、杨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杜某某主张在陕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051.29元,应结合伤者治疗经过及病案材料和已赔付情况认定为6403.92元,因被告人保财产武功支公司的交强险下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完,故对此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产武功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主张对于陕号车辆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产武功支公司在交强险下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故应予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对于陕号车辆损失、施救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30%应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5741.10元,在结合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的情况下应以5141.10元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人保财产武功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应赔偿陕号车辆停运损失18000.00元,因被告不同意赔偿,且原告未提供该车辆的运营损失之证据,故不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停车费600.00元应由被告刘某赔偿,因被告刘某不同意赔偿,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的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8037元(已扣残值300元),以上共计188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原告杜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16837元及其垫付的陈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的医疗费705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某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6972.28元;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281元,被告刘某承担1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赛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loz1loz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9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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