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837号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女,被告徐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婚后分别于1999年12月8日生育长女徐某甲,2001年5月8日生育次女徐某乙,2002年5月8日生育长子徐某丙。因我们了解不深就结婚生子,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多次对我进行殴打。2011年,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经我多次劝阻均无果。2012年被告被织金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半年,后与她人同居,被公安部门查实。我们共同生活中,修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一栋,欠有共同债务10000元。2012年,我外出浙江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三年。现因被告对三个子女不管不问,不尽抚养的责任,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平均分担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恋爱、婚育情况及共同财产和债务属实。我们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我虽于婚后染上吸毒的恶习,但我经强制戒毒后已戒除。在此期间我也没有与她人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我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虽分居生活已近三年,但分居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外出务工所致,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9年认识,同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9年12月8日生育长女徐某甲,2001年2月6日生育次女徐某乙,2002年5月8日生育长子徐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2012年被织金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2年,原告因家庭生计而外出务工。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位于织金县牛场镇水营村下平寨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二层四格,欠有共同债务10000元,无共同债权。另查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以“杨朝群”之名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经民政部门登记,属合法婚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有吸毒的恶习及与她人同居的行为,经本院核实查证,仅能证实被告曾经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1次,不属屡教不改。原、被告虽分居生活三年,但分居的原因系原告外出务工,并非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所致,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