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任永东、谭武权等与查双桃、童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永东,谭武权,查双桃,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人):任永东异议人:谭武权被申请人:查双桃被申请人:童艳申请复议人任永东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民保字第001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任永东因与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1月12日向舒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34处、九溪江南商务会所3处、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大转盘建行商铺4号、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建华公司综合楼410室共计39处房产。同日,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舒民保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原舒席厂综合楼1号。二、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大转盘建行商铺4号。三、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九溪江南商务会所101室。四、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九溪江南商务会所301室。五、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A138号。六、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75号。七、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54号。八、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143号。九、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132号。十、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158号。十一、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131号。十二、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44号。十三、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29号。十四、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24号。十五、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59号。十六、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50号。十七、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02号。十八、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166号。十九、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161号。二十、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159号。二十一、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21号。二十二、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107号。二十三、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101号。二十四、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143号。二十五、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149号。二十六、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96号。二十七、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80号。二十八、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89号。二十九、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72号。三十、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07号。三十一、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153号。三十二、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132号。三十三、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158号。三十四、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131号。三十五、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111号。三十六、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122号。三十七、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44号。三十八、查封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所有的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九溪江南商务会所201室。三十九、查封申请人任永东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古楼街玉何园小区4。四十、查封申请人任永东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古楼北街九溪江南-南荷园LP4幢1-2层101-102室。2015年11月13日,舒城县人民法院向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向舒城县人民法院反馈协助查封情况:一、查双桃、谈业亭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大转盘建行商铺4号,已办理抵押登记;二、查双桃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原舒席厂综合楼1号,已办理抵押登记;三、谭武权、徐俊、查双桃、童艳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07、C149、C159、C166、C167、C168、C169、C170、C21、C24、C29、C50、C54、C72,均已办理抵押和查封登记,此次查封属轮候查封。除上述房产外,此次要求协助查封的其余房产,查双桃、童艳均已卖出并办理了存量房买卖查封登记手续,无法办理协助查封。2015年12月28日,异议人谭武权对舒城县人民法院上述裁定查封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C07、C149、C159、C166、C167、C168、C169、C170、C21、C24、C29、C50、C54、C72号商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主要理由:泰鑫广场C07、C149、C159、C166、C167、C168、C169、C170、C21、C24、C29、C50、C54、C72号商铺系谭武权、徐俊、查双桃、童艳按份共有,查双桃、童艳的份额已于2013年10月10日全部转让给谭武权、徐俊,谭武权、徐俊已向查双桃、童艳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于2014年5月份缴纳了全部转让税费,上述查封房产已为谭武权、徐俊占有,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之中,谭武权、徐俊对此没有过错,上述房产实为谭武权、徐俊所有。舒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查封的泰鑫广场C07、C149、C159、C166、C167、C168、C169、C170、C21、C24、C29、C50、C54、C72号商铺已于2013年10月10日全部转让给异议人谭武权、徐俊,谭武权、徐俊已向共有人查双桃、童艳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于2014年5月份缴纳了全部转让税费。被查封的房产已由异议人谭武权、徐俊实际占有,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中,且谭武权、徐俊没有过错,上述房产应归谭武权、徐俊所有。据此,该院认定谭武权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舒民保字第000117-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舒民保字第000117号裁定书中对被申请人查双桃、童艳与谭武权、徐俊共同共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C07、C149、C159、C166、C167、C168、C169、C170、C21、C24、C29、C50、C54、C72号房产的查封。申请人任永东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异议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为逃避债务后期故意补签的,请求撤销(2015)舒民保字第000117-2号民事裁定,继续维持(2015)舒民保字第000117号民事裁定。本院查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2层商铺C166-170号,C54-C58号,C49-C53号,C29-C33号,C24-C28号,C159、C160、C34-C36号,C19-C23号,C148-C152号,C70-C74号,C07-C10号、C18号,登记产权为谭武权、徐俊、查双桃、童艳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份额分别为60%、10%、25%、5%。2014年4月14日,谭武权、徐俊将其持有的上述房产70%份额抵押给了王六松,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查双桃25%、童艳5%份额不在抵押范围内。2014年8月,王六松向舒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014年9月1日,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舒民申担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对谭武权、徐俊设定抵押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2层50间开间商铺房产中所享有的70%部分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王六松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4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本案申请费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015年1月29日,舒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朱来宝申请执行谭武权、朱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案执行标的额为50万元及利息)作出(2015)舒执字第0004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谭武权、徐俊、查双桃、童艳所有的泰鑫广场2层商铺C07-C10号、C18-C36号、C49-C58号、C70-C74号、C159号、C160号、C166-170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民保字第000117号民事裁定对谭武权提出异议针对的大部分房产属轮候查封,在首先查封未解除前,轮候查封并未产生法律效力,谭武权主张相应实体权利,应针对首先申请查封对应的案件提出异议,待本案相应的查封产生法律效力之后,才符合受理异议的条件。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未予细致审查查封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谭武权的异议理由及请求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依法属于案外人,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单独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告知当事人、案外人有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民保字第000117-2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丽华审 判 员 王成涛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