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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10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敏与罗亚兰、胡旭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敏,罗亚兰,胡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10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敏,女,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罗亚兰,女,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胡旭,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武侯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将被执行人胡旭名下位于高新区盛安街15栋23层2304号(面积130.82m²)的房屋,位于高新区盛安街1栋负1层926号(面积35.62m²)的车位予以查封。二、依法将被执行人罗亚兰、胡旭共同共有的位于武侯区永盛南街8号4栋1单元6层23号(面积72.00m²)的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希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