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34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恩金与宋培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金,宋培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34民初56号原告:王恩金,男,汉族,打工,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宋培松,男,成年,汉族,个体经营,住长岛县。原告王恩金诉被告宋培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培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在被告处打工,除已付工资外,尚欠工资款18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欠款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被告拖欠该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8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培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恩金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陆续在被告宋培松处打零工,期间被告宋培松向原告王恩金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宋培松尚欠原告王恩金劳动报酬18000元,并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恩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宋培松2015.6.19号”。该款经原告数次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宋培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有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推定其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培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恩金劳动报酬人民币18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宋培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晓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