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田玉芳、李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田玉芳,李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6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68号。代表人张立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玉芳,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高邑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李云峰,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高邑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中行裕华支行与被告田玉芳、李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裕华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刘进泽,被告田玉芳、李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裕华支行诉称,2013年5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裕东支行”)与被告田玉芳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被告田玉芳提供信用卡专项分期借款193000元,被告田玉芳以其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裕东支行与被告李云峰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李云峰为被告田玉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中行裕东支行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根据2011年9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下发的冀中银办(2011)18号文件,中行裕东支行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玉芳偿还借款本息、手续费及滞纳金214972.82元,被告李云峰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滞纳金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现暂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2、确认原告对冀A×××××号汽车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玉芳、李云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田玉芳签署信用卡领用申请表,后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田玉芳购买大众途观轿车,登记车牌号为冀A×××××,车辆型号为SVW6451YED。2014年9月3日,被告田玉芳与中行裕东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被告田玉芳向中行裕东支行借款193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河北华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品的款项,分期为36期,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手续费金额为11550元,被告田玉芳以大众途观向中行裕东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云峰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2014年9月3日,被告李云峰与中行裕东支行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云峰为被告田玉芳所签信用卡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主债务为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93000元整。同日,被告田玉芳与中行裕东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田玉芳以其名下的大众途观汽车(评估值为276800元)为被告田玉芳所签信用卡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中行裕东支行与被告田玉芳办理了上述车辆,即冀A×××××号大众途观汽车的抵押登记。被告田玉芳自2014年12月9日起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9日,被告田玉芳已还本息合计64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0241.07元、手续费21229.56元、利息及滞纳金3502.19元未还。2011年9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行下发冀中银办[2011]18号文件,中行裕东支行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中行裕华支行承接。以上事实有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贷款审批表、放款凭证、抵押权登记证明、还款流水单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行冀中银办[2011]18号文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行裕东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述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田玉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但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合不超过年利率24%。因中行裕东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故原告主张本案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玉芳以其名下所有的冀A×××××号汽车为其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云峰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田玉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玉芳、李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借款本金190241.07元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且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对被告田玉芳名下冀A×××××号大众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云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田玉芳、李云峰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亚萍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