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习某等与于国红、张某乙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习某,于国红,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某。上诉人张某甲、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红,女,1978年1月3日生,汉族。系张某甲儿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的共同法定代理人于国红,女,1978年1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12211978********。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母亲。上诉人于国红、张某乙、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上诉人张某甲、习某、于国红、张某乙、张某丙因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习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遂成,上诉人于国红、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与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元月20日,其唯一之子张保军(系苏州市新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的职工)在单位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幸因工伤亡,该公司在进行工伤赔偿事宜时,张某甲、习某及于国红(张保军之妻)、张某乙、张某丙(张保军的两个孩子)作为乙方与甲方苏州市新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具体赔偿项目:乙方享受丧葬补助金307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另外甲方综合考虑乙方家庭的实际困难,经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提供人道补偿金445192元,共计1015000元,由甲方支付到乙方于国红提供的账户内。乙方签名:“于国红、张某甲、习某、张某丙、张某乙。”乙方负责处理张保军身后事宜。2015年9月7日,张某甲、习某以其中的工亡补助金、人道补偿金合计984292元应按五人分配,自己应得393716.80元为由诉求法院,要求于国红、张某乙、张某丙支付其应得的39371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张某甲、习某同意认可其亲属去苏州协商的费用按61900元认定,从总补偿款984292元中扣出。还剩补偿款92239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保军因工死亡,张某甲和习某及于国红、张某乙、张某丙作为死者近亲属,均依法对死者张保军所在单位补偿的工亡补助金、人道补偿金共计922392元享有分配权,现张某甲和习某要求分割其儿子的工伤补助金、人道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于国红辩称不应给张某甲和习某分割该财产,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提出其中的人道补偿金专属两个孩子所有,没有充分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到张某乙、张某丙均属未成年人,在校学习、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适当多分,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和习某现金230598元(922392元×25%);二、驳回张某甲、习某要求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6元,减半收取3603元,由于国红负担。宣判后,张某甲、习某、于国红、张某乙、张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甲、习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我们认可去苏州协商事故处理事宜费用按61900元认定,从总补偿款中扣除错误。该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们在调解过程中同意扣除61900元的前提是余款平均分配,若余款不能平均分配则不应扣除,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我们同意从总补偿款中扣除619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有失公平。我们与于国红、张某乙、张某丙均为张保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精神,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该均等,生活困难和无劳动能力的应当照顾。张某乙、张某丙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但我们二人失去了唯一的儿子,且年老体弱,也系无劳动能力人员,原审判决在总赔偿数额100多万元的情况下,仅分给我们23万余元,明显有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作出公平判决。于国红、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称:苏州市新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综合考虑我们家庭的实际困难和两个孩子尚小,需要上学、就业、成家的实际情况,提供人道补偿金445192元,该费用是补偿给孩子张某乙、张某丙的,张某甲、习某无权参与分配,原判将该费用计算到总费用中予以分配错误,也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2、原审在未全部支持张某甲、习某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我们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3、张某乙的抚恤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逐月发放的,该抚恤金一直由张某甲、习某控制,原审期间我们对此已提供充分证据,但原审未予认定也未予处理,请求二审判决张某甲、习某将该款返还给张某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于国红支付给张某甲、习某现金130598元。针对张某甲、习某的上诉,于国红、张某乙、张某丙答辩称:1、双方亲属共15人一起去协商赔偿事宜,在处理事故时于国红借其舅10万元,当时未保存票据。一审调解期间双方同意按61900元从总赔偿款中扣除。2、张某乙、张某丙系未成年,对于多分是有法律依据的。张某甲、习某还有一个女儿,其女儿具有赡养义务。3、我们与苏州市新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的协议是赔偿1015000元,但实际数额为1415000元,另40万元是抚恤金,由社保机关每月支付给张某甲。当时推定张某甲、习某支付到82岁,在2015年每月每人938元。抚恤金发放给张某甲、习某、张某丙三人,标准是一样的,张某丙的抚恤金也由张某甲、习某控制。苏州厂里给张某甲、习某二人的40万元抚恤金有骗保行为,在社保报的是根据一个孩子报的抚恤金,报了40万元,其实张某甲、习某有二孩,抚恤金本应是20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针对于国红、张某乙、张某丙的上诉,张某甲、习某答辩称:1、人道补偿金是补偿给孩子张某乙、张某丙说法错误,补偿协议对抚恤金的抚恤对象约定清楚。2、抚恤金分配不在本案审理范围。3、其他上诉状提出的与本案无关。处理事故时的61900元厂方已报效,补偿协议中已说明。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习某、于国红、张某乙、张某丙作为张保军的近亲属,均依法对张保军因工死亡所获得的的补偿金享有分配权。张保军的用人单位苏州市新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与五上诉人达成的补偿协议约定:“甲方(苏州市新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综合考虑乙方(张某甲、习某、于国红、张某乙、张某丙)家庭的实际困难向乙方提供人道补偿金445192元,包括但不限于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根据补偿协议主体及该条约定,该人道补偿金应认定为对张某甲、习某、于国红、张某乙、张某丙五成员家庭的补偿,故于国红、张某乙、张某丙称人道补偿金专属于张某乙、张某丙所有,张某甲、习某无权参与分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去苏州协商赔偿事宜的费用,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为61900元系于国红垫付的。张某甲、习某称处理事故时的费用61900元厂方已报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赔偿协议明确约定人道补偿金445192元包括但不限于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这说明人道补偿金445192元中包含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故张某甲、习某称原审认定补偿金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甲、习某已享受由社会保险机构逐月发放的抚恤金及张某乙、张某丙均属未成年人,在校学习、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酌定张某甲、习某分得补偿金25%的份额,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合情合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甲、习某、于国红、张某乙、张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上诉人张某甲、习某负担7206元,上诉人于国红、张某乙、张某丙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韩 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