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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章国富与铜陵佳茂雕塑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铜陵三佳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富,铜陵佳茂雕塑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铜陵三佳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丁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第288号原告:章国富,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东青,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陵佳茂雕塑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林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铜陵三佳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浩,公司总经理。被告:丁宇。委托代理人:施浩,铜陵三佳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告章国富诉被告铜陵佳茂雕塑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茂公司)、铜陵三佳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全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1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章国富的委托代理人杨东青,被告三佳公司和丁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国富诉称:2015年5月22日,佳茂公司向章国富借款100万元,期限一个月,由三佳公司和丁宇担保。借款期满佳茂公司归还10万元,余款9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要求判令:佳茂公司立即归还借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3.5万元(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年6%计算);三佳公司和丁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佳茂公司、三佳公司、丁宇共同承担。佳茂公司未作答辩。三佳公司、丁宇在庭审中辩称:佳茂公司借款属实,佳茂公司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三佳公司才提供保证的,如佳茂公司无钱还款,应先拍卖房产,不足部分,三佳公司、丁宇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佳茂公司向章国富出具借条:佳茂公司用房产证抵押,借到章国富同志人民币100万元,时间一个月。三佳公司、丁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签字。当日章国富向佳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98万元,向佳茂公司会计支付2万元现金。2015年5月28日佳茂公司将其所有的铜陵天柱山大道2369号(佳茂雕塑)1号厂房在铜陵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100万元,且此房产所占范围内的土地已在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抵押500万元。(房地产他证铜房2015字第0746号)。2015年9月佳茂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余款90万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章国富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房地产他项权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2016年1月8日,本院依据章国富的申请,裁定扣押、冻结或查封佳茂公司、三佳公司价值90万元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本院认为:佳茂公司向章国富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期间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佳茂公司除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90万元的义务外,还应当依法向章国富承担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章国富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佳公司和丁宇作为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佳茂公司向章国富借款时用其房产进行了抵押,双方未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担保人实现债权的顺序,依法债务人佳茂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章国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三佳公司和丁宇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佳茂公司追偿。三佳公司和丁宇的辨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佳茂雕塑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国富借款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5万元;二、被告铜陵三佳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丁宇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在原告章国富对担保物铜陵天柱山大道2369号(佳茂雕塑)1号厂房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铜陵三佳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丁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铜陵佳茂雕塑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75元,由被告铜陵佳茂雕塑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铜陵三佳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丁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全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